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赣商辖初字第00008号
原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扬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进瑞,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小刚,负责人。
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原告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及有关该设备的《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CDML1900-220KW低压脉冲袋式除尘器1套及配套除尘管道及回转炉大罩1套,合同总价款128万元,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并确保设备良好运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但设备安装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调试,更未经甲方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到现场进行调试,被告拒绝调试。原告在试点火期间发现,设备达不到要求。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到现场解决存在问题,被告一直拖延未予解决。2014年3月18日,原告函告被告《关于除尘设备技术质量的函告》,但被告仍拒绝进行整改维修。因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限期对除尘器设备进行调试达到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交付标准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15200元,赔偿设备质量损失及延误经营损失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赣榆县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的江苏省汇联铝业有限公司诉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争宜兴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的江苏省汇联铝业有限公司诉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和桥法庭已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了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诉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在《除尘器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在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了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宜兴市人民法院先于本院立案受理了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诉江苏汇联铝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被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芳
附:相关法条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