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489号
原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民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39182。
法定代表人:邵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颐生健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CJCCQ9T。
法定代表人:董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保公司)与被告青岛颐生健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生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生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颐生健公司支付所欠承揽价款185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颐生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其公司和青岛颐生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后其公司与颐生健公司、医疗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颐生健公司成为合同主体一方。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且案涉设备已经颐生健公司验收合格,颐生健公司尚欠其公司承揽价款185190元。
被告颐生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绿色环保公司与医疗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绿色环保公司向医疗公司供应10T/h地埋式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为617300元,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付40%预付款,发货前付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付25%款,剩余5%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后付清,质量保证期为最终验收合格12个月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为准)。后绿色环保公司与颐生健公司、医疗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医疗公司将上述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颐生健公司,该协议只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既有合同所涉及的费用、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其他合同内容均不发生变化。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王蕾代表颐生健公司作为收货人在绿色环保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名。同年5月9日,王蕾在绿色环保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涉设备已安装结束,符合用户及合同涉及要求,验收合格。2018年1月23日,颐生健公司与绿色环保公司签订工程完工验收单确认:1、一体化污水设备制作符合要求,制作无遗漏、缺陷及尾工;2、一体化污水设备等附件符合运行要求;3、所有设备、水泵、电器运行良好,运行稳定;4、出水运行良好,运行稳定。
再查明:颐生健公司尚欠绿色环保公司承揽价款185190元。
以上事实,由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体协议、发货清单、工程完工验收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绿色环保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设备已经颐生健公司验收合格,颐生健公司在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承揽价款18519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绿色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颐生健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价款185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元,由颐生健公司负担。绿色环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2元由颐生健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颐生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绿色环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