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民初11313号
原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39182。
法定代表人:邵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佳景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26835186338。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兴市绿色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与被告宿迁佳景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绿色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绿色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绿色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减半收取3063元,由绿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志明
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