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073号
原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9500号6幢。
法定代表人:廖昌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东,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程家村东巷西7号院南渣线宿舍20栋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闫汾漪。
原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山西XX有限公司处的CLIMAVENETA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更换该机组全部表冷器翅片(12组),包含技术服务、调试、焊条、拉铆钉。协议约定总价款为35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某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5,000元;三周内支付70,000元;待原告按时完成配件表冷器的生产后,被告支付剩余的175,000元。尾款付清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地址发货,供货时间为被告支付合同款的次日起算顺延40天。新更换的机组冷凝器翅片质保12个月。协议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盖某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快递向被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配件。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组维护维修报告,证明原告现场更换表冷器12片,调试机组正常。报告落款“用户签名”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汾漪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45,000元,并交付2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
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维修协议》、货物签收单、机组维护维修报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鉴于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维修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设备维修服务,而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费用,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维修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于合同款付清后发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9年5月16日,即被告收货日起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计算,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维修款100,000元;
二、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捷联克莱门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山西成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 丹
书 记 员 张程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