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1民初53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大街**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836403837。
法定代表人:李保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用名李保成),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甄文路,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与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甄文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文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85781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又放弃了利息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揽了南宫市实验中学的操场看台等施工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施工技术,一直到2017年7月。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85781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日期还款,2019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条上备注于2020年春节前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该还款计划书是2018年11月6日被告***和甄文路两人共同签名写的,并加盖了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未能在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日期还款,2019年11月25日被告李保成、甄文路在原还款计划书上备注了于2020年春节前还清。
被告***当庭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是给公司打工的,我认为原告的工资应该由公司支付。
被告甄文路开庭时虽未到庭,但其于开庭前到本院作了情况说明,称我与李保成(***)、***都是给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打工的,我们都是公司的员工,欠***的工资应该由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南宫市实验中学的操场看台等施工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负责施工技术工作,一直到2017年7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85781元。2018年11月6日,被告***和甄文路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日期还款,2019年11月25日被告***和甄文路在原条上添了备注,表示于2020年春节前还清,并加盖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被告甄文路均系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有***和甄文路书写并加盖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所以对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拖欠***85781元工资一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被告甄文路也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但被告***、甄文路和原告***同样也是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甄文路作为公司雇员不应承担公司的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甄文路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工资85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8578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曾用名李保成)、被告甄文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河北传明惠通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元强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石配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