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执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北街东侧***一商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电力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电力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25682.09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并承担2016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受理费777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921元,以上共计9578383.0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份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处的位于灵武市××镇号房产(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XXXX号)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14)第0207号】。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委托宁夏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标的物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以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已经停止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且对于何时开始办理没有给出具体时间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评估申请,后本院依法终结评估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资产。
经本院查询银行、车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宁***电力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虞 东
代理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