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

***与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302民初839号

原告:***,男,回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冶俊,系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利通区利通北街74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高中文化,系该公司财务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无线电厂家属楼1号楼4单元502室(一般授权)。

被告:***,男,回族,1956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平诉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祥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冶俊、被告源祥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劳务工资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是”宁夏贾塘风机线路”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无建设资质的被告***。原告在2014年8月份至11月份在此工地干活,已顺利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二被告承诺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工资证明单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贾塘挖铁塔基础回填劳务工资共计43000元的事实。

被告源祥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出具的证明不应写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的名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源祥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从未雇佣原告干活。

被告源祥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和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此事与自己无关。当初,源祥电力公司让***自己找挖掘机干活,后公司说***找的挖掘机太大。于是,公司就找了原告来干活,说好原告的费用由公司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让***出具了证明条子,去找公司要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从宁夏电力工程公司承包了宁夏贾塘风机项目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进行铁塔基础开挖回填,约定原告的工资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进行支付。2015年1月13日,被告马秉江给原告出具证明”兹有***挖机在贾塘挖铁塔基础回填,共计43000元肆万叁仟元正,宁夏吴忠市源祥电力公司,(第一施工队),***,2015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相对方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证明》,能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劳务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与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工资的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马**劳务工资43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