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1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东侧左营村1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审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2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马家滩镇。
法定代表人:李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宁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2916元,由上诉人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鹏
审判员张婧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