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302民初2908号
原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大专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北街东侧左营村一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祥电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订购BV4、BV2.5型号的线缆,总价值101003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购意向,当场交货,并出具销售清单。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付款,但被告未完全付款。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销售单二张、欠款欠据一张(均为原件),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购买总价值101003元的线缆,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未付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源祥电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出卖人付款。被告欠原告货款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欠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7000元,限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丰丞
人民陪审员石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鑫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