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与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民初11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唐正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系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与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吕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源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用于被告采购中压电力电缆及电线,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基础利率加260基点,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并按季结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加收100%,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以名下位于灵武市滨河新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费用。2015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900万元贷款,但被告源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源祥公司已经拖欠贷款利息共计425682.0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源祥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256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合计9425682.09元,及本金还清之前的利息;2、在被告源祥公司不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将被告***的抵押物宁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38XXX号房产、灵国用2014第0XXX号土地予以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3、被告***对被告源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源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的2015年6月8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加260基点;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二: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年利率为7.65%。
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灵武市滨河新区房屋(面积1148.28平米,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38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731平米,灵国用2014第0XXX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作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解放街支行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源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5131501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00万元,用于采购中压电力电缆、电线,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1年期基础利率加260基点,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逾期贷款罚息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加收10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贷款人或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1513150101A),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9排3号房产权(房产证号: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38XXX号)及该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14)第0XXX号】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灵房他证市区字第019XXX号)、(灵他项2015第0XXX号)】。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违约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1513150101A),合同约定,被告***为源祥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违约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源祥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但被告源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源祥公司欠原告贷款利息425682.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源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源祥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被告源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涉案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本案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源祥公司追偿。被告源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900万元、利息425682.09元(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并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临河镇滨河大道东侧黄河书院北9排3号房产权(证号:灵武市房权证临河镇字第00038XXX号)及该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灵国用(2014)第0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0元,由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有成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尉欣妍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