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顾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玮,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褚金红,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褚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褚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褚金红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由被告***、褚金红、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利息执行年利率16.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逐日结息,逐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前,原、被告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14年12月20日。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2015年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和罚息,其行为已形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35466.66元,罚息17733.33元,本息合计853200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并应当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褚金红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利息执行年利率16.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
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三、借款凭证、银行出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真实有效。
证据四、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股东决议各一份。证明其法人身份及二公司系自愿担保。
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褚金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本院审查,以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出款回单、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股东决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和润公司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后双方合意将借期延展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16.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逐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褚金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由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股东决议书》,以证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转款8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截止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68694元,下剩本息一直不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即依法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其合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而截至借款到期日,被告***违约不清偿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褚金红主张清偿下剩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其约定过高,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予以支持,应为49446元(80万元×6%÷365天×94天×4倍)。2015年5月27日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继续按该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和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利息49446元。并以8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褚金红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2元,减半收取6166元,由被告***、宁夏源祥电力有限公司、***、吴忠市广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褚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