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博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10民初4065号
原告**,女,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史晓毓,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建河,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之父。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博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南董镇南洼村。
法定代表人:卢志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世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北博然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毓、黄建河与被告***、被告博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8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博然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全责有异议,我方已经向石家庄市交管局提出了异议申请,但是现在还没有结果;该车辆我司于2016年8月12日卖给被告***,原告对我司的起诉诉讼主体错误,我司不应当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该车是我购买被告博然公司的,没有办理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和被告博然公司之间有购车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17分,被告***驾驶冀A×××××号轻型货车,沿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石柏大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6】第1621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A×××××号轻型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博然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左肩软组织挫伤,骨折?共住院6天。
原告就事故责任及其经济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医疗费2256.3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9张,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100元/天=600元。
4、营养费33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病历明确医嘱原告先兆性流产,医嘱要求其直至孩子出生需平躺、静养、保胎。(事故发生时怀孕4个月)。故我方主张(住院6天+院外60天)*50元/天=3300元。
5、误工费16224元,提交住院病历、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住院6天+院外5个月)*104元/天=16224元。
6、护理费5808元,(住院6天+院外2个月)*32045元/365天=5808元。
7、交通费1000元。
8、车损54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
9、拖车费100元,提交发票一张。
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怀孕4个月,事故发生前检查一切正常。
以上共计39828.3元,保留以后的检查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医疗费发票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6年11月22日的两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016年11月23日省三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当时原告正在鹿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相应的医嘱或者诊断证明证实需要到省三院进行检查,因此对该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鹿泉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票据6张不认可,该票据显示这个是原告日常的检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鹿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并且在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一般情况好,出院医嘱只是注意休息,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故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营养费。误工费有异议,首先误工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是合理的,对误工期间,我方认可住院期间;对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没有说明工资的发放时间、没有从事相应岗位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误工的标准不认可,我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长期护理,因此对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以及产生的起点和终点,也不能证明其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系,根据原告的病情,我方认可交通费100元。车损有异议,鉴定结果偏高,我方认可300元,根据现场查勘的情况来确定车辆损失为300元。拖车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原告的损伤达不到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因此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针对医疗费,原告提供2016年11月23日挂号费的票据是原告在鹿泉住院期间,不应当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没有鹿泉医院的医嘱。针对2016年12月5日在鹿泉妇幼保健院的6张票据也不认可,因为诊疗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6】第1621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难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公安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相符,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予以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600元);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病情酌定营养期30日,每天按50元计算);4、误工费312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酌定30日,按日工资104元计算);5、护理费551元(33543元/365天*6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损540元;8、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8867.30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在由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各分项理赔范围,故以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67.3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