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木生,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婧,福建律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89号丽景芗城11幢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8416295Q。
法定代表人:王小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萍,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庆堂(漳州)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东干道以东余庆堂(漳州)医药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第三层(龙腾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80855212D。
法定代表人:余毅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根,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木生、被告福建宇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余庆堂(漳州)医药有限公司(余庆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被告(反诉原告)杨木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钦、卢婧婧,被告宇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华,被告余庆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木生、宇隆公司、余庆堂公司支付***工资款23518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5181.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木生、宇隆公司、余庆堂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杨木生、宇隆公司、余庆堂公司支付***工资款217846.4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1784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宇隆公司系余庆堂公司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余庆堂2#、3#车间、宿舍楼”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5年8月7日,宇隆公司通过上述项目负责人杨木生将该项目2#、3#车间、宿舍楼钢筋制作安装分项施工劳务分包给***,并与***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载明,1.承包方式为来料加工。由宇隆公司、余庆堂公司提供钢筋主材到***指定位置,由***进行制作加工及安装;2.本工程所有钢筋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总数量850顿。杨木生与宇隆公司每吨补贴***520元作为合同单价给予***支付公司及原材料检测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必要费用;3.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如有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另行调增减;4.***向杨木生、宇隆公司提供不少于200吨钢筋的主材料款第一次拨款时付清,向被告交付壹拾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成立2个月无息退还,如约定时间内被告无法退还的按月利息3%计算支付***;5.本工程施工至第三层板浇筑完成支付工人工资已完成工程量70%,全部封顶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已完成80%,外钢管架拆除完成支付工人工资100%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进行施工并支付了保证金。2016年5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由***承包的余庆堂2#、3#车间及宿舍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现***垫有200吨钢筋,杨木生和宇隆公司承诺在封顶甲方拨款后一次性支付***,经双方约定2550元×200T=51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杨木生和宇隆公司在2#、3#车间五层梁板钢筋安装完成后必须再提供170吨钢筋至***工厂,确保工程顺利封顶,届时本工程杨木生和宇隆公司总提供钢筋总量600吨,***垫200吨,与合同约定差50吨,封顶后被告可折现金或提供钢筋给***。后双方又补充协议,明确上述***垫的200吨钢筋实际是***实垫的60吨钢筋和结余的140吨钢筋,实垫的60吨钢筋杨木生和宇隆公司按2800元/吨折价支付给***、结余的140吨钢筋杨木生和宇隆公司按2400/吨折价计算作为工资补贴给***,封顶前杨木生和宇隆公司分阶段提供给***650吨钢筋等内容。杨木生和宇隆公司应付工资款为442000元(=850吨×520元/吨),***实垫60吨钢筋价款168000元(=60吨×2800元/吨),结余140吨补工资款共336000元(=140吨×2400元/吨)杨木生和宇隆公司应当提供钢筋量为650吨,除已提供的622.682吨,剩余钢筋27.318吨未提供而又由***代垫;除此之外,***按杨木生和宇隆公司要求加工钢筋共计7.34吨、提供柱保护层和马凳并送至讼涉工地交由其他班组用于施工,因此产生的运费、加工费、柱保护层及马凳的费用共计4804元。经核算,***代垫的钢筋共计94.658吨(=60吨+27.318吨+7.34吨),折现金265042.4元(=94.658吨×2800元/吨),据此,杨木生和宇隆公司应当支付代垫钢筋款265042.4元、工资款778000元(442000元+336000元)和运费、加工费、柱保护层及马凳费用4804元,共计应向***支付1047846.4元,但杨木生和宇隆公司仅向***支付83万元,剩余工资款217846.4元至今尚未支付。余庆堂公司作为讼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杨木生辩称,驳回***的诉讼请求。杨木生挂靠宇隆公司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钢筋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了钢筋工程合同,签订后至案涉工程验收前***没有全部完成钢筋工程量,导致杨木生向案外人购买钢筋用于案涉工程,杨木生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2005.36元,超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
宇隆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劳务合同与宇隆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宇隆公司非本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宇隆公司与杨木生系挂靠关系,宇隆公司从未通过杨木生与***签订任何的协议,杨木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承担责任,与宇隆公司无关。根据杨木生的答辩,杨木生未拖欠***任何款项,反而是***尚欠杨木生款项并提起的反诉。因此***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宇隆公司与杨木生就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本案宇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的责任。
余庆堂公司辩称,一、***不应将余庆堂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余庆堂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其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宇隆公司建设。余庆堂公司并不认识***,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余庆堂公司作为发包人,须在一定条件成就下的情况下,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并非余庆堂公司。在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案件中,发包人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余庆堂公司无需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余庆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宇隆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已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应确保分包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与杨木生签订合同,不审查宇隆公司及杨木生有无转包之资格,也不报请余庆堂公司知晓其施工实施,无权向余庆堂公司主张权利。余庆堂公司未参与***与杨木生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如依据余庆堂公司不知情、未参与之事实和证据判令余庆堂公司承担责任,则对余庆堂公司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杨木生主张权利。此外,余庆堂公司已付完了全部工程款。三、余庆堂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按2021年2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了杨木生,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余庆堂公司尚欠杨木生工程款,仅仅以己方与杨木生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为标准,单方进行工程结算,以该结算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向余庆堂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杨木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钢筋工程款102005.36元;2.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木生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返还钢筋工程款122005.36元。事实和理由:杨木生挂靠宇隆公司向余庆堂公司承包“余庆堂2#、3#车间、宿舍楼”工程项目。杨木生承包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发包给***承揽。2015年8月7日,杨木生与***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与承包方式、承包具体内容及要求、承包总量及单价、工程款项支付等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六.1条约定,本工程所有钢筋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总数量850吨。甲方每吨补贴乙方520元作为合同单价给予乙方支付工资及原材料检测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必要费用。合同第六.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少于200吨钢筋(抽筋量)的钢筋主材料款第一次拨款付清。合同签订后,杨木生于2015年8月9日、2016年5月6日向案外人黄国辉购买300吨和130.601吨钢材用于案涉工程。2016年5月16日,杨木生向案外人张玄德购买192.081吨钢材用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8日予以确认。2015年5月29日,***与杨木生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乙方实垫钢筋60吨,按2800元每吨价格补贴乙方,乙方施工至封顶所有的节余的量暂按2400元每吨计算……,封顶后乙方垫及节余量折价总计约60T×2800元+140T×2400元=504000元……,甲方封顶按阶段提供乙方650吨,乙方必须施工到头尾全部完成。杨木生与***签订完协议后,***施工至2016年9月初。2016年10月初,由于案涉工程中的构造柱、圈梁、过梁、窗台压顶、屋面构造整改、屋面栏板整改等头尾需要增加钢筋量并进行施工,***拒不代垫钢筋量,也不进行施工,杨木生为了案涉工程的顺利进行及验收,向案外人肖来龙再次购买了73.5吨钢筋,并雇请案外人肖育木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的头尾进行施工及整改,2016年12月份,案涉工程的头尾施工完成,杨木生于2017年1月份支付肖育木案涉工程的承揽费。2021年2月9日,杨木生委托余庆堂公司支付肖来龙案涉工程钢筋款220500元。因此***截止2016年5月29日止,实际代垫案涉工程的钢筋量为60吨。杨木生截止2016年10月份,购买用于案涉工程的钢筋量为696.182吨,案涉工程实际钢筋用量756.182吨,***实际施工承揽案涉工程的钢筋量为682.682吨,案外人肖育木实际承揽的案涉工程的钢筋量为73.5吨。据此核算,***承揽案涉工程的承揽费为354994.64元,代垫钢筋材料款为153000元,杨木生应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507994.64元。扣除杨木生通过杨惠萍及杨春宾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1万元,及杨木生委托第三人宇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的2万元,***实际多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22005.36元,多收的工程款应予以返还。***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向杨惠萍借款20万元,不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应另案处理。
***辩称,首先杨木生所称***拒不代垫钢筋也不进行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对于杨木生所称的,向案外人肖来龙再次购买73.5吨钢筋,并雇请案外人肖育木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整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整个工程的中的这个构造柱、圈梁过梁窗台压顶屋面构造整改不变篮板整改等,不要说整改就是整个屋面的,这些钢筋总用量充其量也不会超过15吨。杨木生所购买的这73.5吨明显不适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而是其与案外人对其他项目的施工。其次,杨木生所称20万元的是借款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提出了这个20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工资款或者钢筋代垫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均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应以杨木生提供的为准;《杨木生与宇隆公司向***收取钢筋、柱保护层、马凳及工资明细汇总》,因该证据未经杨木生确认,经手人身份亦未获得杨木生认可,且部分涉及和品工贸工地,***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查询被执行人信息截图及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杨木生提供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年8月8日《购销合同》及2015年8月9日《送货单》、2016年7月8日余庆堂收货单、(2019)闽060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借条》、杨惠苹银行账号交易流水、(2021)闽06民终960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16年5月6日钢筋提货单、2016年5月16日《钢材购销合同》、《调解协议书》及清单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2016年5月7日《送货单》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钢筋量与***在起诉状事实中自认由杨木生和宇隆公司提供的钢筋数量相吻合,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签收的钢筋量可予确认;肖来龙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肖育木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均为本院作出(2019)闽060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后杨木生与余庆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余庆堂公司在2021年2月根据杨木生指定而支付所产生,并非杨木生实际支付,且杨木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未施工完毕,未完工部分由肖育木施工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杨木生支付***工程款及借款明细表》,***对该明细表中数据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8日六张《送货单》,没有***签名确认,且签收人杨志松并非***雇员,亦非***授权人员,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宇隆公司2017年7月17日工程付款凭证及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没有异议,确认有收到该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杨木生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其曾用名为杨志松,其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受杨木生雇佣到余庆堂公司做材料管理员,***在工地做钢筋项目,***钢筋项目没有做到结束,其曾在余庆堂公司工地帮忙签收杨木生向案外人购买的钢筋,购买的钢筋由姓肖的人用到案涉工地上。
本院认为,首先,证人杨某是否为被告方雇佣在余庆堂公司工地任材料管理员一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证人身份无法确认;其次,如杨木生所主张,杨某系其雇佣,则杨某签收钢筋并不能代表***收到该批次钢筋;第三,证人如系杨木生雇佣,则与杨木生存在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未完成施工,因此上述证言不能达到杨木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宇隆公司提交的《收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经原件核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1日,余庆堂公司就讼涉工程中标事项向宇隆公司和杨木生发送《中标通知书》,将址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余庆堂2#、3#车间、宿舍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宇隆公司承建,由杨木生实际施工。
2015年8月7日,杨木生为发包人(甲方)、***为承包人(乙方),双方就址于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路××号的“余庆堂(漳州)医药有限公司2#车间、3#车间、宿舍楼”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签订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来料加工。由甲方提供钢筋主材料到乙方指定位置,由乙方进行制作加工及安装(乙方包括所有制作安装、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约定:承包总量与单价:1、本工程所有钢筋材料由发包人提供,总数量850吨。甲方每吨补贴乙方520元作为合同单价给予乙方支付工资及原材检测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必要费用。…3、甲方只提供现场实际用量钢筋,未提供的钢筋材料甲方可折用现金的方式代换结算,甲方第一次购买的钢材价格为折换现金的单价。4、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少于200吨钢筋(抽筋量)的钢筋主材料款第一次拨款付清。向甲方交付壹拾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在合同成立后2个月内无息退还,如约定时间内甲方无法退还的按月利息3分计算支付乙方。第七条约定:工程款项支付:1、本工程施工至第三层板浇筑完成支付工人工资已完成工程量70%。2、全部封顶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工人工资支付已完成80%。3、外钢管架拆除完成支付工人工资100%。4、以上拨款节点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
2016年5月22日,杨木生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的余庆堂2#、3#车间宿舍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现乙方有垫200吨钢筋,甲方承诺在封顶甲方拨款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双方约定2550元×200T=510000(大写:伍拾壹万元整),甲方在2#、3#车间五层梁板钢筋安装完成后必须再提供170T钢筋至乙方工厂,确保工程顺利封顶,届时本工程甲方总提供钢筋总量600吨,乙方垫200吨,与合同约定差50吨,封顶后甲方可折现金或提供钢筋给乙方。”
2016年5月29日,双方在上述《补充协议》下方空白处手写补充条款约定:“由乙方实垫钢筋60吨,按2800元每吨价格补给乙方,乙方施工至封顶所有节余的量暂按2400元每吨计算(实际价格按原合同核对,核对价总计不超出10000元按2400元每吨计算),封顶后乙方垫及节余量折价总计约60T×2800元+140T×2400元=504000元,余150000元在项目外架拆除,业主拨款后支付,甲方封顶前按阶段提供乙方650吨,乙方必须施工到头尾全部完成。”
2015年8月9日,***向漳州市大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收钢材合计300吨,平均单价2410元/吨。
2016年5月7日,***向漳州市大同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签收钢材合计130.6吨。
2016年7月8日,***签收确认余庆堂6月份及7月5日钢材合计192.081吨。
2017年1月23日、24日,***收到杨惠萍三笔银行转账共20万元,并于1月23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杨惠苹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
2017年7月17日,宇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000元,用途备注为余庆堂公司车间工程付人工费(钢筋)。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余庆堂(漳州)医药有限公司2#车间、3#车间、宿舍楼”工程2#车间做出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并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验收情况为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10月24日,上述工程宿舍楼经余庆堂公司、宇隆公司、宇宏公司、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竣工验收,共同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7年10月26日,余庆堂公司、宇隆公司、宇宏公司、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同意对上述工程2#、3#车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2017年12月27日,余庆堂公司、宇隆公司、宇宏公司、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同意对上述工程宿舍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综合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
2019年9月19日,杨木生向本院起诉与余庆堂公司、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闽0603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余庆堂(漳州)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木生工程款2413990.63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63990.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福建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木生工程款16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1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杨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余庆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26日,余庆堂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闽06民终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余庆堂公司撤回上诉。
庭审中,***自认合计签收622.682吨钢材。双方确认***实垫60吨钢材,杨木生通过其妻子杨惠苹及杨春宾账户向***转账共计61万元(不包含2017年1月23日2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杨木生、***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钢筋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亦实际完成了施工,***依法可请求杨木生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杨木生辩解***未完成施工,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杨木生应付的工程款。根据案涉《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木生应支付案涉钢筋安装工程款包含两部分:一、按每吨520元计算的工资及原材检测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必要费用;二、合同约定应由杨木生提供的850吨钢筋材料,扣除杨木生实际提供钢筋用量,***代垫钢筋款及未提供部分折现款。因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综合查明的事实,本案杨木生应付工程款为:一、工资及原材料检测等费用850吨×520元/吨=442000元;二、***代垫钢筋款及杨木生未提供部分折现款。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29日在补充协议上所约定的补充条款明确:1、***实垫60吨钢筋,按每吨补贴2800元,则杨木生应支付***实垫60吨钢筋补贴价款为168000元(60吨×2800元);2、杨木生未提供部分折现款:未提供钢筋量为合同约定杨木生应供应量850吨-杨木生实际提供量622.682吨-***代垫量60吨=167.318吨。根据补充条款约定:节余量暂按2400元/吨计算,实际折价按原合同核对,核对价总计不超出10000元,按2400元每吨折价计算。双方《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第6.3条约定:“…未提供的钢筋材料甲方可折用现金的方式代换结算,甲方第一次购买的钢材价格为折换现金的单价。”杨木生于2015年8月9日第一次提供给***的钢材平均价为2410元/吨,根据该单价与2400元/吨核对,节余量167.318吨总价仅超出1673.18元,不超出10000元,则杨木生应向***支付折价款为401563.2元(167.318吨×2400元)。以上两项合计1011563.2元。现杨木生已向***支付61万元,宇隆公司向***支付2万元,则杨木生还应向***支付381563.2元工程余款。***坚持主张2017年1月23日出具借条给杨惠萍的20万元系本案杨木生支付的工程款,因杨木生不予认可系本案支付工程款,也与借条确认向杨惠萍借款的内容不符,故***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就该款另案处理。***主张杨木生支付工程余款21784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另外提供钢筋7.34吨及运费、加工费、柱保护层及马凳费用480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木生辩称其向肖来龙购买73.5吨钢筋用于案涉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主张宇隆公司及余庆堂公司与杨木生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缺乏合同事实依据,且余庆堂公司也举证证明已付清杨木生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宇隆公司及余庆堂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可予采纳。
关于杨木生反诉主张***返还超付钢筋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其应向***支付尚欠工程余款381563.2元。杨木生反诉主张返还多收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主张杨木生支付工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217846.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杨木生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木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7846.4元及利息(利息以21784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木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杨木生负担;反诉费1320.05元,由杨木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江
人民陪审员  张伟鸿
人民陪审员  吴群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君
书 记 员  黄彩凤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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