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朱某1等与某某、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1345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亡者周某之夫。

原告:**1,男,201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亡者周某之子。

原告:**2,女,201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系亡者周某之女。

原告:陈某,女,200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系亡者周某之女。

原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系亡者周某之父。

原告:阳外清,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系亡者周某之母。

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代为放弃、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代为和解、代领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等。

被告:冷强安,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桂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635185012。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胡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1、**2、陈某、周杜生、阳外清与被告冷强安、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被告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胡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陈某、周杜生、阳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冷强安、华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额共计75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冷强安、华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共额722361.7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21时50分,被告冷强安驾驶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园镇古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古城大道鼎兴汽车店门施工路段时遇对向来车会车,冷强安驾驶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车让行后向左起步行车时,其右侧后方同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电动车左转至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头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被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冷强安与周某负同等责任。经查,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

被告冷强安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耀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费用3万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当将我公司垫付的3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孝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赔偿清单一至三无异议,对赔偿第四项精神抚慰金按照3万元计算,商业险按责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21时50分,被告冷强安驾驶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花园镇古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古城大道鼎兴汽车店门前施工路段时遇对向来车会车,冷强安驾驶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停车让行后向左起步行车时,其右侧后方同向行驶由周某驾驶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左转至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头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被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新蕾牌二轮电动车、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强安、周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次日,鄂K×××××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华耀公司向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账3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鄂K×××××事故押金”,此款已赔付给原告。2020年7月5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某驾驶的毁损车辆进行鉴定,并作出鄂循价鉴[2020]第43012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通过价格鉴定评估,本次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2960元。

另查明,被告冷强安驾驶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华耀公司所有,被告华耀公司认可被告冷强安事发时系履行华耀公司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日0时起至2020年7月31日24时止。

再查明,死者周某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本案原告陈某(长女、现年17岁)、**2(次女、现年9岁)、**1(次子、现年8岁)。周某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强安与死者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冷强安事发时系履行华耀公司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则由华耀公司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960元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周某生前尚有未成年子女三人需要扶养以及两位老人需要赡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5412.5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后认定为336880.5元。

前述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死亡赔偿金752020元、丧葬费323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8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71231.5元,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包括车辆损失费2960元,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华耀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商业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剩余1062191.5元(1171231.5元-110000元+296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1095.75元(1062191.5元×50%)。故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643095.75元(112000元+531095.75元)。因被告华耀公司垫付了事故处理押金3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2、陈某、***、阳外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3095.75元;

二、原告***、**1、**2、陈某、***、阳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1、**2、陈某、***、阳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原告***、**1、**2、陈某、***、阳外清负担224元,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新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小妮

书记员晏杨微

附: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

一、损失核定

(一)伤残赔偿限额项小计1171231.5元

1.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

2.丧葬费64661元/年×50%=32331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336880.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960元

损失合计1174191.5元

二、赔偿计算式

1.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112000元;

2.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1174191.5元-112000元)×50%=531095.75元;

附:孝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

账户: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