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孝感市孝南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桂桥小区。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澴川路316号南方国际商城K2栋10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建设公司”)、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子智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2)鄂0902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没有聘用**。2、**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受伤并未佩戴任何安全措施,且**多次现场督促安全意识。此次事故中车辆并非**提供,且由发包方华耀建设公司所提供。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是上诉人聘用的,上诉人给**支付一部分医疗费,且上诉人给**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和一审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和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存在聘用关系,**在上诉人雇佣过程中受伤,**是严格按照安全措施戴安全帽、安全手套进行操作,在过程中**无责任,**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起诉上诉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了解,这个工程是湖北扬子江公司为甲方开发商,工程是总承包给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然后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湖北华耀公司关于公园围栏的制作安装工程,**在工作过程中受伤。3、**是做工,**不知道是谁提供的车辆,提供车辆和**受伤无关联性,提供车辆是上诉人和华耀公司的事情,根据上诉人补充证据,华耀公司和项目工程有关联性,应该是华耀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
华耀建设公司辩称,1、**是宸子智能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相关医疗费的相关凭证和证人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是宸子智能公司雇请的员工,宸子智能公司只有唯一股东,即上诉人,所以**是宸子智能公司和上诉人雇请的员工,应当由上诉人和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点认可上诉人多次现场督促现场安全意识,该程序可以说明上诉人即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的雇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其没有聘请**和事实不符。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故中的车辆是谁提供的本案无关,不能以此免除雇主上诉人和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责任。3、宸子智能公司其雇请的工作人员受伤应当由宸子智能公司及其唯一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宸子智能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是否为华耀公司发包和本案无关,且**未提出上诉,未在二审中提出华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对于该事实在本案中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宸子智能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耀建设公司、宸子智能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34646.9元(此费用不包括华耀建设公司、宸子智能公司、**已经支付的7000元的医疗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耀建设公司、宸子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聘用**在“孝感邓家河湿地公园”工程项目下做钢板围栏安装工程的建筑零工,聘用期间,**工资为300元/天,按出勤天数计算工资。2021年9月5日,**在工地上装运围栏架子时,货车上的墙板突然滑落砸伤**手指。2021年9月6日1时13分,**入住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1年9月28日11时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719.25元,**支付了7000元,剩余医疗费皆由**支付。2021年12月7日,**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40天;3.其后期康复医疗费建议给予800元。**认为此次工伤事故,华耀建设公司、宸子智能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多次找华耀建设公司、宸子智能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认定,案涉钢板围栏安装工程系**以其独资的宸子智能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雇于**在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做建筑零工,工期约五天,**在提供劳务第三天,被工地墙板砸伤手指,导致**伤残的事实清楚。因宸子智能公司系**名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宸子智能公司、**均应对**损伤承担责任。关于**要求华耀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系由**以宸子智能公司名义聘用,且华耀建设公司非**提供劳务的受益主体,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参考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819.25元(已扣减宸子智能公司、**支付的7000元);2.误工费15186元,鉴定误工期为90天,按照湖北省2021年建筑行业年工资标准6159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5186元(61591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4877元,鉴定护理期为40天,按照湖北省202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450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4877元(44506元/年÷365天×40天);4.营养费2000元,鉴定营养期为4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2000元;5.住院伙食费1150元,住院期2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6.残疾补偿金73412元(36706元/年×1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800元,参考鉴定意见;9.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用相关发票,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鉴定费1900元,因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11.抚养费15196.65元,①次子刘邱政2018年7月24日出生3岁:10854.75元=(144××××****%)÷2;②长子刘明伟2009年6月27日出生12岁:4341.9元=(14473×6×10%)÷2。上述费用合计127840.9元。宸子智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2784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5元,由湖北宸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和刘松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聘请刘松为工地负责人,以及旗下施工人员为刘松所聘请。
**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诉人聘用刘松,也聘用了**,刘松和**都是给宸子智能公司打工,刘松和**没有上下级关系。
华耀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均无原件,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刘松为工地负责人,该证据中的四份结算凭证假设属实,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向四名工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包括**在内的四名工人为刘松雇请,所以无论刘松是否为工地负责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为刘松雇请的工人。
本院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华耀建设公司、宸子智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以宸子智能公司名义雇请**在宸子智能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工地做建筑零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宸子智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方面的证据,宸子智能公司、**均应对**损伤承担责任,故对**关于其未聘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佩戴任何安全措施及其多次现场督促安全意识,亦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中车辆系华耀建设公司所提供,故**关于“**在此次意外事故中受伤并未佩戴任何安全措施,且**多次现场督促安全意识。此次事故中车辆并非**提供,且由发包方华耀建设公司所提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鲁 萍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