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238号
原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桂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635185012。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玲,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耀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3月25日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37275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将其所有的鄂K×××××号机动车出卖给了被告***,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鄂K×××××号机动车出卖给了被告**。2017年11月10日10时10分,被告**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感市交汇处时,遇右侧冯浩驾驶鄂K×××××号车载乘胡菊容、冯程俊沿乾坤大道延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右前角处与冯浩驾驶的鄂K×××××号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胡菊容现场死亡,冯浩、冯程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冯兴旺、程妮、冯尼娜、冯敏各项损失合计333602.75元(扣减了**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和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1672元由**、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后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冯兴旺、程妮、冯尼娜、冯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冯兴旺、程妮、冯尼娜、冯敏各项损失合计31360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5元,由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依据上述和解协认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是鄂K×××××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被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支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受害人作出赔偿之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挂靠形式本来就是不合法的,发生事故后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赔付的,对于案涉事故我已经赔偿了,而且也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判决我坐牢3年10个月。
被告***辩称,被告***非生效判决中认定的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不应负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交通事故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一年之后,根据法律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华耀公司知晓***将车辆转让给**,其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两份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华耀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2016年8月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2017年11月时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案涉车辆挂靠在华耀公司名下,能达到华耀公司的部分证明目的;华耀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民事裁定书》一份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表示自己不知情,自己已对案涉事故付出代价;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达到华耀公司与案涉事故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耀公司提交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华耀公司未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字条》一份,原告华耀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字条出具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银行流水》一份,**及华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鄂K×××××号车登记在原告华耀公司名下,2015年6月原告华耀公司将鄂K×××××号车辆转让给被告***,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该车辆实际挂靠原告华耀公司经营。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将鄂K×××××号车辆转让给被告**,该车辆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实际挂靠原告华耀公司经营。2017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华耀公司的鄂K×××××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胡菊容、冯浩、冯程俊死亡。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华耀公司连带赔偿上述受害人家属冯兴旺、程妮、冯尼娜、冯敏各项损失合计333602.75元;2018年9月华耀公司与冯兴旺、程妮、冯尼娜、冯敏达成调解协议,华耀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前一次性赔偿上述人员313602.75元。
另查明,上述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2018年9月26日原告华耀公司已赔偿冯兴旺、程妮、冯尼娜、冯敏交通事故赔偿款313602.75元。现原告华耀公司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向两被告追偿上述款项。
再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2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是多少;二、(2018)鄂0902民初105号和(2018)鄂09民终1540号两案的诉讼费是否属于追偿权的范围。
关于焦点一:原告华耀公司与被告**系连带责任人,案涉鄂K×××××号车辆对外登记在原告华耀公司名下,实际挂靠原告华耀公司开展经营。根据“对外公示效力”,原告华耀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华耀公司与**未签订《挂靠协议》,关于责任承担没有约定,无法判定责任大小。由于华耀公司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原告华耀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出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认定华耀公司与**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华耀公司有权就超出其责任范围的数额向被告**追偿。原告华耀公司在连带责任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了313602.75元,被告**承担一半的份额即156801.38元;
关于被告***并非实际侵权人,亦非实际车主,同时华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没有举证其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2018)鄂0902民初105号和(2018)鄂09民终1540号两案的诉讼费,原告华耀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确实支出该费用,同时该费用的支出不属于华耀公司代偿的范围,不属于本案追偿权纠纷审理的范围,原告华耀公司可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华耀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华耀公司主张的其在(2018)鄂0902民初105号案件中**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50000元系原告华耀公司所支出,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华耀公司要求被告**承担372757.25元的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6801.3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元,其中3992元由原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培
人民陪审员 倪 刚
人民陪审员 陈新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