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女,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妻子。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代为进行调解、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91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湖北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635185012。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开发区三军社区。
法定代表人:熊祖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胡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胡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4902.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1、2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05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鄂K×××××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孝昌万花园路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两原告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至今未愈,身体和身心均遭受巨大创伤。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属于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号牌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求。
被告汤申东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耀公司辩称:1.被告***是我司司机,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我司。
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4.原告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申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被送医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30715.08元;原告***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814元;其中被告华耀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90日。***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80日。***、***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18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鄂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户籍属农村户籍,自2010年居住生活于城镇。被告汤申东是华耀公司聘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申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汤申东驾驶的鄂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汤申东承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有证据证实其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伤情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经查,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营业期限及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哪些药品属非医保用药以及提交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辆损失14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本次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的事实存在,故车辆损失酌定为8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标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方式,依法核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共计170802.08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7402.08元,共计赔偿168202.08元;被告华耀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被告华耀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其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后)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在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附后)。被告汤申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02.0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158202.08元);
二、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600元,从其垫付的费用27000元予以扣除,实际执行时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24400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火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梦思
附一:损失核定及赔偿计算式
一、***损失核定合计145234.08元
(一)医疗费限额项小计36215.08元
1.医疗费30715.08元
2.后期治疗费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2天=1600元
4.营养费30元/天×80天=24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小计107219元
1.护理费42677元/年÷365×80天=9353元
2.伤残赔偿金37601/年×20年×10%=75202元
3.误工费57477/年÷365×109天=17164元
4.交通费酌定5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鉴定费1800元
二、***损失核定合计25568元
(一)医疗费限额项小计5014元
1.医疗费814元
2.后期治疗费150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二)伤残赔偿限额项小计18954元
1.护理费42677元/年÷365×60天=7015元
2.误工费35859元/年÷365×120天=11789元
3.交通费150元
(三)财产损失酌定800元
(四)鉴定费800元
***、***损失共计170802.08元
三、赔偿计算式
1.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7219元+18954)+财产损失800元=136973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1208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36215.08元+5014元-10000元+(136973元-120800元)=47402.08元由财保孝感分公司赔偿。
2.被告***赔偿鉴定费2600元。
附二:孝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
账户:1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