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桂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635185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3组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29X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丽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惟丽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公司不****公司支付下欠租金325148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惟丽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判决书错误地认定惟丽顺公司向**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公司与惟丽顺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属实,但是合同签订****公司没有按照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公司交付约定的设备,一审判决书只是以惟丽顺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发票认定惟丽顺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书对于租金总金额的认定错误。惟丽顺公司向**公司提供税票,**公司的财务人员误以为双方进行了结算从而抵扣了税款,实质上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公司已经支付租金之外的发票,**公司错误的办理了抵扣税款,**公司正在办理冲红处理,故一审判决书不能以惟丽顺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来认定租金的总金额。三、**公司已经根据惟丽顺公司实际提供租赁物的时间对租金进行了实质性结算,并已支付了租金,**公司不存在欠付惟丽顺公司租金。故此,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驳回惟丽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惟丽顺公司辩称:一、**公司的三点理由自相矛盾,上诉理由不成立。在**公司第一点理由中认为惟丽顺公司没有向**公司交付设备,但在上诉状第三点理由中认为已经根据惟丽顺公司实际提供租赁物的时间对租金进行了实质性结算,并支付了租金。在上诉状第二点理由中陈述实质上没有进行结算。故**公司的三点理由自相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与惟丽顺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按时提供税票,甲方见票付款。惟丽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733848元税票,**公司在收到税票后未提出异议,并抵扣了税款。**公司主张是财务误操作是其片面陈述,无证据支持。故我方认为**公司在收到税票后未提出异议,后由于**公司未支付租金,惟丽顺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就租金欠款还向**公司发了律师函,**公司在同年8月12日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并拿发票抵扣了税款。同时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设备进场,出场时间与惟丽顺公司所说的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应支付下欠租金325148元。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惟丽顺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惟丽顺公司租金398877.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98877.9元为本金,年利率3.85%暂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和10月11日,惟丽顺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分别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分别租赁乙方斗山420炮机(钎杆175)挖掘机、**215CA(钎杆140)炮机挖掘机各一台,工作地点为孝昌县107外迁工程。租期均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到退场(甲方必须保底一个月)。租金分别为每月75000元、35000元(含3%专用发票),次月1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后期每月以此类推。每月挖掘机工作保底240小时,超出部分分别按312元/小时、145元/小时计费。乙方按时提供税票,甲方见票付款。乙方享有机械设备的所有权,派遣一名机手负责操作炮机工作。机手为乙方聘请人员,其工资、社保等劳动待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该机手的任何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惟丽顺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撤场后,惟丽顺公司开具租金发票(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计733848元,**公司仅支付408700元,下欠325148元,其中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1年6月3日。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惟丽顺公司、**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惟丽顺公司依照约定向**公司提供挖掘机的租赁服务,**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租金3251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25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时间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惟丽顺公司主张的**公司超时使用挖掘机租金的诉请,因证据证明力不足,一审依法未予支持。**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悖,故一审未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下欠租金325148元及利息损失〔以3251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时间自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惟丽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17元,由**公司负担3089元,惟丽顺公司负担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拟证明:惟丽顺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交易不符,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已作冲红作废处理。证据二,机械台班验收单。拟证明:惟丽顺公司与**公司每月办理台班验收,**公司每月****公司出具机械台班验收单(白联),惟丽顺公司凭借白联结算当月租金。2021年2月7日之后,惟丽顺公司没有向**公司出租挖机,双方也没有办理机械台班验收单。证据三,租赁费汇总表。拟证明:**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惟丽顺公司提交的机械台班验收单核算了惟丽顺公司的租金,2021年2月7日之****公司每月提交机械台班验收单,不存在租金。证据四,惟丽顺公司工作人员与机械租赁介绍人(微信中的**)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惟丽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介绍人**在2021年3月28日之前一直在沟通2021年2月份的租金数额,双方没有谈到2021年3月份是否存在租金,证****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后没有向**公司出租挖机,不存在租金。 惟丽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只是**公司提交的冲红申请表,未经惟丽顺公司同意发票无法冲红。证据二,是**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单,我方没有这个单子,单子上签字的人是**公司员工,没有惟丽顺公司的员工签字。挖掘机退场的时候,我们一直联系对方办结算单,**公司不办理。证据三,**公司只汇总了部分发票,还有3月、4月、6月的未写进去。关于**公司不认可的发票,其中2021年2月26日开具的35000元发票,对应的小挖机租期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2021年3月10日开具的75000元发票,对应的是大挖机租期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2021年4月20日开具的75000元,对应大挖机租期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2021年4月20日开具的35000元,对应小挖机租期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小挖4月19日退场);2021年6月3日开具的50000元,对应大挖机租期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5月10日(大挖机5月10日退场)。证据四,正好可以证明2月7日以后**公司通知惟丽顺公司开工,现场视频证明**公司还在租赁挖机。因为2月11日春节,**公司要求年前年后分段开票,所以两台挖机分别开具了32648元和22500元发票。 针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无任何单位**,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发票是否冲红处理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结算单不能作为判断惟丽顺公司是否提供租赁服务的唯一凭证,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惟丽顺公司已于2021年2月26日和3月10日已经分别开票35000元和75000元发票,故其2021年3月28日未提及3月份的发票合乎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惟丽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快递单号、邮寄记录。拟证明:2021年8月11日就租金欠款向上诉人发律师函,上诉人于2021年8月12日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证据二,惟丽顺公司**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惟丽顺公司在春节后仍在提供挖机租赁服务,发票也是按照**的要求据实开具。 **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快递不是邮政快递单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中没有寄件人、收件人信息,不能确认与本案是有关联性。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中显示的在建道路非**公司施工路段,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公司在2月份之后提供了租赁服务。 针对惟丽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该物流单无收件、寄件人信息,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经查验原始电子载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聊天记录中**公司的**要求惟丽顺公司正月初八开工,****公司员工发送孝昌工地现场视频,而**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公司**系介绍惟丽顺公司在孝昌其他工地提供挖机租赁服务,也无证据证明春节****公司在孝昌其他施工道路提供挖机租赁服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惟丽顺公司开具发票77200元。2020年11月3日,惟丽顺公司开票36500元。2020年12月8日,惟丽顺公司开票75000元。2020年12月22日,惟丽顺公司开票35000元。2021年1月4日,惟丽顺公司开票75000元。2021年1月12日,惟丽顺公司开票35000元。2021年1月27日,惟丽顺公司开票75000元。**公司对上述发票无异议,且已付款。 2021年3月25日,惟丽顺公司开票32648元。2021年3月29日,惟丽顺公司开票22500元。**公司对上述发票无异议,但未付款。 2021年2月26日,惟丽顺公司开票35000元。2021年3月10日,惟丽顺公司开票75000元。2021年4月20日,惟丽顺公司分别开票35000元和75000元。2021年6月3日,惟丽顺公司开票50000元。**公司认为上述发票载明的挖机租赁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拒绝支付。 还查明,2021年2月17日,**公司的**(即案涉挖机租赁介绍人)通过微信告知惟丽顺公司初八正式开工。2021年3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惟丽顺公司还需开具22500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租金如何确定。 一、**公司上诉称惟丽顺公司未依约交付租赁物与其二审中提供的租赁费汇总表不相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惟丽顺公司与物流平板车司机的聊天记录可知,案涉租赁物之一的大挖机系于2020年9月29日运到孝昌县,于2021年5月15日运离孝昌县。关于**公司提到的聊天记录中定位地址并非**公司施工地点的准确地址,从而认为大挖机进场、退场时间不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公司施工地点系新建公路,惟丽顺公司无法精准定位符合常理,定位地址离施工地点相隔不远,不排除物流司机先与挖机司机汇合后再进驻工地,且**公司提供的租赁费汇总表亦表明案涉大挖机入场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能够与物流运输时间相互印证。关于退场时间,虽大挖机系于2021年5月15日运离孝昌,但惟丽顺公司自认已于2021年5月10日终止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于大挖机系于2020年9月30日入场,2021年5月10日离场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于**公司认可的发票,系大小挖机截止2021年2月7日前的租赁费用。关于大挖机的后期租赁费用,惟丽顺公司提交了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1年的农历正月初八入场施工(即阳历2021年2月19日)。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5月10日,大挖机的租赁费用为200000元(75000+75000+50000),与惟丽顺公司开具的2021年3月10日75000元、2021年4月20日75000元以及2021年6月3日50000元三张发票金额能够一一对应。故一审按照惟丽顺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发票金额确定**公司下欠大挖机的租赁费用,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小挖机的租赁费用,惟丽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证实其于2021年2月19日入场施工,虽惟丽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小挖机系何时离场。但根据小挖机对应的2021年2月26日发票35000元、2021年4月20日发票35000元,年后2月19日开工与其诉状中陈述的4月19日离场合计2个月的租期,能够一一对应,结合**公司并未提供小挖机非4月19日离场等足以反驳发票真实性的证据,故一审按照惟丽顺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发票金额确定**公司下欠小挖机的租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公司下欠惟丽顺公司大小挖机租赁费分别为222500元和102648元,合计325148元。 综上所述,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上诉人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