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

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茌平安邦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561号
原告: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内汇源街以北晟朗西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朱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江苏圣典(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龙,江苏圣典(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茌平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超,经理。
被告:康振波,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爱,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香,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国春配货中心,住所地寿光市农产品物流园物流区9栋47、48号。
经营者:张德强,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夏文颜,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南、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万达广场南塔写字楼19、20、21楼。
负责人:彭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北京市蓝鹏(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与被告茌平安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物流公司”)、康振波、寿光市国春配货中心(以下简称“国春配货中心”)、夏文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陈来龙、被告安邦物流公司和康振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爱、孙业香、被告国春配货中心和夏文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正、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剑波到庭参加诉讼。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春配货中心、夏文颜、安邦物流公司、康振波、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天邦公司货物损失1258380元及利息(利息以12583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货物烧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国春配货中心承担原告天邦公司本次维权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夏文颜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寿国春配货中心、夏文颜、安邦物流公司、康振波、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5日,天邦公司(包含山东万豪)与国春配货中心签订了《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连带担保人为夏文颜。双方约定,国春配货中心根据天邦公司的要求提供运输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在运输过程中若出现货物丢失、缺少、灭失等情形的,国春配货中心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甲方。2022年2月23日,天邦公司和山东万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国春配货中心运输价值873660元、384720元的货物,运输司机为康振波,运输车辆为鲁PN××**、鲁P××**。2022年2月28日,运输车辆行驶至哈密市××道××公里处发生火灾,车内价值1258380元的货物全部烧损。若因货物损毁造成本案未涉及的其他损失,天邦公司将另行主张。经查,运输车辆挂靠于安邦物流公司,同时运输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2万元,该批货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山东万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国春配货中心、夏文颜、安邦物流公司、康振波、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384720元债权转让给天邦公司并对国春配货中心、夏文颜、安邦物流公司、康振波、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国春配货中心、夏文颜、安邦物流公司、康振波、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对天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春配货中心答辩称,1.国春配货中心与天邦公司之间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自2018年至今,国春配货中心多次为天邦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其介绍相关车辆运输货物,在2022年1月份,天邦公司以方便内部管理方式要求国春配货中心与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但是该运输合同一直未履行,双方之间从未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就本案也是国春配货中心介绍康振波驾驶案涉车辆给天邦公司运输农药,其两者建立直接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因此,天邦公司以道路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国春配货中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在天邦公司将货物装载到康振波的车辆之后,国春配货中心以张德强的名义为该批货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内就天邦公司合理合法损失进行先行赔付,希望法庭查清事实作出裁决。
夏文颜辩称,夏文颜与天邦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没有对天邦公司货物造成任何损失,不管是依据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天邦公司都没有相应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天邦公司对夏文颜的诉讼请求。
安邦物流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登记在安邦物流公司名下,与康振波是买卖关系,康振波是实际经营车主,事发时案涉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货物保险2万元,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向我公司赔付2万元,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货物保险100万元,天邦公司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及国春配货中心承担。
康振波辩称,1.涉案运输车辆鲁鲁PN××**鲁鲁P××**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2万元,涉案货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天邦公司合法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2.天邦公司托运的农药制品,属于易燃品、有毒危险品。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案涉《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主体系天邦公司与国春配货中心,平安保险公司并非案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天邦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张德强虽然是案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但其对案涉货物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大小尚未确定,应由法院依法裁判。即便法院判令张德强承担赔偿责任,享有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应是张德强,故天邦公司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于法无据。2.张德强虽系案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德强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张德强系国春配货中心经营者,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案涉货物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德强既非货物所有权人,也非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或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张德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如果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将严重违背保险利益原则。3.因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康振波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P鲁P××**车系统故障所致,故康振波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3月1日,伊州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伊区消火认简字(2022)第0050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导致货损的火灾起火原因系康振波驾驶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鲁P×鲁P××**系统故障,刹车片与刹轮毂摩擦发热引发火灾。该车辆挂靠在安邦物流公司名下,并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康振波作为驾驶人,应最大限度尽到检查和注意义务,即确保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除非康振波有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检查车辆外观和安全状况的义务,否则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及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安邦物流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处为鲁P**鲁P××**保了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货物烧毁,损失已远超货物险限额2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已于2022年4月28日将车上货物险限额20000元给安邦物流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天邦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主张天邦公司与国春配货中心于2022年1月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天邦公司将从济南通过公路运输的货物交由国春配货中心承运,国春配货中心为天邦公司提供安全快捷的运输服务。国春配货中心委托人张德强签字并加盖国春配货中心印章,夏文颜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国春配货中心对该合同认可,但辩称合同虽是运输合同,但天邦公司与国春配货中心实为居间关系,国春配货中心介绍康振波驾驶案涉车辆给天邦公司运输农药,其两者建立直接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上的担保人处夏文颜的签名系张德强所签,夏文颜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康振波的驾驶证等证据,国春配货中心将天邦公司运输任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康振波,康振波接受后实际运输涉案货物。该运输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承运人也并非国春配货中心,故对该《货物运输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二、天邦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区域销售合同,证明涉案所运输的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及价值。经质证,国春配货中心、夏文颜、康振波、安邦物流公司均认为不能依据上述证据来确定货物的价值。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出售涉案货物的销售合同及运输货物的发货单,两组证据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均一致,且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记载的现场情况,证实货物全部烧损。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认定,确认该销售合同所载明的货物销售价(1258380元)系涉案货物损失。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5日,天邦公司与国春配货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天邦公司将从济南通过公路运输的货物交由国春配货中心承运,国春配货中心为天邦公司提供安全快捷的运输服务。国春配货中心委托人张德强签字并加盖寿光市国春配货中心印章,夏文颜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后国春配货中心的经营者张德强联系康振波,在核实康振波的驾驶资格及运营手续后,收取康振波信息费及保险费450元,张德强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鲁P**鲁PN××**×鲁P××**间为2022年2月23日9时,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货物项目、标记、数量及包装:32.5吨;箱装;农药。2022年2月23日,康振波驾驶鲁PN**鲁PN××**×鲁P××**受天邦公司和山东万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1557件、32吨重的除草剂、杀虫剂,康振波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
康振波随后运输该批货物,2022年2月28日8时28分,当行至哈密市××道××公里处时,由于鲁P××**鲁P××**半挂车刹车系统故障,刹车片与刹轮毂摩擦发热引发火灾,致使鲁PN×**鲁PN××**×鲁P××**部烧损。
康振波所驾驶鲁PN××**鲁PN××**挂鲁P××**物流公司,安邦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阳光保险公司为鲁P××**投鲁P××**险,其中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2年4月28日,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安邦物流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
所运输货物为天邦公司、山东万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农品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碧野农服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区域销售合同》的标的物,价格合计为1258380元。2022年3月17日,山东万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价值损失38472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天邦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于焦点问题一,天邦公司与国春配货中心虽然签订的是货物运输合同,但国春配货中心并未实际履行,而是联系康振波,由康振波实际履行运输义务,并收取了康振波的信息费用,故国春配货中心在天邦公司与康振波之间实际是起居间作用,故本院认定天邦公司与国春配货中心为居间关系,并非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康振波作为实际承运人,其在运输过程中,因自身运输工具故障而引发火灾,致使所运输货物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给合下文对其他当事人责任的分析认定,酌定康振波应承担80%的责任,即1006704元。
安邦物流公司与康振波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安邦物流公司应对康振波对天邦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安邦物流公司关于买卖车辆保留所有权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适用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天邦公司托运的货物为除草剂、杀虫剂,不同于一般货物,有着有毒性、易燃性等特征,也有不同的运输要求,而其交由康振波用普通运输工具来运输,且未向承运方提交危险物品的书面材料,也未明确告知承运方货物的特殊性,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即125838元。
国春配货中心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应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如隐瞒重要事实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国春配货中心未明确告知承运人运输货物的特殊性等信息,对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125838元。对于天邦公司要求夏文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运输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的签名并非夏文颜本人所签,系张德强代签,天邦公司亦认可此事实,故此担保并非夏文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夏文颜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天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天邦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天邦公司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对该事故给天邦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春配货中心的经营者张德强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张德强与平安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本案的被保险人为张德强,不是天邦公司,天邦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直接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针对责任保险而言,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而本案的保险并不是责任保险,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天邦公司主张依照该法律规定,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阳光保险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因阳光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损失赔付被保险人安邦物流公司,且本案中安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天邦公司要求国春配货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邦公司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天邦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006704元;
二、被告茌平安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寿光国春配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5838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6元,减半收取计8063元,由原告济南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06元,被告茌平安邦物流有限公司、康振波负担6386元、寿光市国春配货中心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雷鸣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解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