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执176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蓝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思衡,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媛,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诗耀。
第三人: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
第三人:宁波泰鸿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二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彭浦机器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2民终10218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金27,005,538.5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27,005,53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1,329,085.0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94,4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3月5日决定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宁波泰鸿机电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78万元、第三人宁波泰鸿冲压件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3万元。本院依法划拨第三人宁波泰鸿冲压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至本案代管款账户,因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以(2020)沪0114破1号受理被执行人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上述案款暂不发放。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14执17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周秋华
审 判 员  吴建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邵文菁
书 记 员  沈晓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