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豫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7691号
原告:上海豫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上海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悦,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张承宜,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周某某,男,194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豫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吉公司)、被告周某某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迪、申悦、被告君吉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张承宜、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吉公司支付咨询费29,559.32元;2、判令被告君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9,55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君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君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君吉公司委托原告处理2017年度技术研发项目立项及后续相关税务优惠政策事务;被告君吉公司在实际收到主管税局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立项项目的批复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咨询费为被告君吉公司2017会计年度研发费实际加计扣除金额×被告君吉公司当年企业所得税税率×12%。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君吉公司准备了系列材料,协助被告君吉公司获得相关主管税局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立项项目的批复及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执行。2017年度被告君吉公司实际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金额4,975,518.12元。依据约定,被告君吉公司应支付咨询费用为4,975,518.12元×被告君吉公司当年企业所得税税率15%×12%即89,559.32元。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君吉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君吉公司至今仅支付咨询费用60,000元,尚欠咨询费29,559.32元未支付。被告君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某为被告君吉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君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被告君吉公司支付咨询费29,559.32元无异议。二、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君吉公司应于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尚有9,559.32元的发票没有开具。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被告君吉公司结欠原告咨询费29,559.32元无异议。二、对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三、被告君吉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方才成为一人公司,两被告并不存在财产混同,被告周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君吉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君吉公司委托原告为申请政府退(减免)税提供咨询服务,项目名称为2017年度技术研发项目立项及后续相关税务优惠政策代理;咨询费用为被告君吉公司2017会计年度研发费实际加计扣除金额×被告君吉公司当年企业所得税税率×12%;被告君吉公司在收到相关主管税局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立项项目的批复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咨询费。此后,原告按约按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度被告君吉公司实际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金额4,975,518.12元。依据约定,被告君吉公司应支付咨询费用为4,975,518.12元×被告君吉公司当年企业所得税税率15%×12%即89,559.32元。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豫谦财务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分别向被告君吉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及60,000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9日,被告君吉公司向上海豫谦财务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支付20,000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君吉公司通过上海澳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29,559.32元被告君吉公司拖欠未付。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被告君吉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55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双方确认发票收到的时间以开票时间往后推算五日。
另查,自2019年8月19日起,被告君吉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周某某。2020年5月11日,本院受理沈涛等对被告君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电子邮件、《2016年度上海市拟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收款回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吉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于该份《委托协议》项下结欠的价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开具发票的总额为29,559元,故实际应付金额29,55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二、被告周某某是否应当对被告君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君吉公司对结欠的咨询服务费无异议。因原告与被告君吉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君吉公司在收到相关主管税局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立项项目的批复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费。被告君吉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按开票后五日计算,被告君吉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8年12月23日、2020年6月10日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60,000元、9,559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现原告主张的款项中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按照相关规定,至2019年8月19日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应计算至被告君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日即2020年5月11日。其余9,559元款项的开票时间已经在破产立案之后,该部分逾期利息不应计算。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自2019年8月起方才为被告君吉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被告周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等,并未存在被告周某某的财产与被告君吉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财产混同于被告君吉公司的财产。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对被告君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君吉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君吉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君吉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就部分价款9,559元款项的逾期利息不应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豫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29,559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上海豫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2020年5月1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豫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8.98元,由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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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