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武汉三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16992号
原告:***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
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合同价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签署《R2地板改造项目焊装夹具设计合同书》,但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晚于实际签署日期。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R2地板改造项目19个工位焊装夹具的设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8.5万元,分三阶段付清。第一阶段为被告在签订后10日内提供给原告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5.55万元,第二阶段为原告设计完成交付被告加工装配完成,并经最终用户预验收完毕后,被告在10日内提供原告合同总金额的60%,即11.1万元;第三阶段为剩余10%即1,850元待设备终验收后30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给被告。2015年6月19日,原告依约交付全部设计资料,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分别于2016年07月19日、2017年9月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3万元后,就一直拖欠剩余款项5.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了被告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应当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第三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