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马丹峰,男,1947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希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进东,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丹峰与被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中奥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誉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寇进东、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丹峰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告经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债权,取得了一幢厂房,该厂房坐落在内黄县建设路东段南侧。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房和所属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搬出,现已非法占用原告财产6年之多,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办厂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房产及所属土地的侵占,并清除一切障碍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0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誉中奥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2、原告也承认该房产不是他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内黄县人民法院给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出具了(2006)内协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协助将吉林省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楼一栋过户给申请人马丹峰。内黄县房产管理所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11月28日给原告马丹峰办理并颁发了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马丹峰,房屋坐落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房屋状况为: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5层,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该证的发证机关为内黄县人民政府,并加盖有印章。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辩称该证上加盖的内黄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办公室印章不真实。本院依法到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进行了调取,证实原告手中持有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誉中奥公司的前身为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经营场所在内黄县东环路中段路西。2007年10月31日,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到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路南,即原告马丹峰房屋使用权证中所处位置。庭审中,被告誉中奥公司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26日通化富通工贸公司与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为:“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租赁通化富通工贸公司的生产楼(五楼全层);生产楼南侧土地;院内东侧平方井房及供电、水设施。(不包括临路综合楼)。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对该份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其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从未出示过该租赁合同,显然,该份租赁合同系被告伪造的,法庭不应采信。诉讼中,经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勘验,被告誉中奥公司现占用双方争议楼房的部分生产车间及房屋。诉讼中,原告暂申请撤回了诉讼请求中对所属土地的侵占,并清除一切障碍物及诉请中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00000元的诉请,但保留今后对该项的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材料、承诺书、(2012)142号文件、报纸中的遗失声明,本院从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告的公司变更信息、从内黄县房产管理所调取的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测绘证明、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函、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本院勘验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丹峰依法按照相关程序,取得了位于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的5层楼房一幢,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28日给原告马丹峰颁发了内房权证城字第2006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此,原告对该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因原告对位于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的5层楼房一幢拥有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原告同意均不得侵占。虽然被告誉中奥公司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26日通化富通工贸公司与河南省育富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由于原告对该份租赁合同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在2006年11月28日原告马丹峰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暂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对所属土地的侵占,并清除一切障碍物及诉请中的第二项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00000元的诉请,但保留今后对该项的诉讼权利问题。属当事人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侵占原告马丹峰位于内黄县城建设路东段南侧,建筑面积2826.77平方米的5层楼房内的属于被告的所有物品全部搬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随生
审判员 姚建民
审判员 张瑞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