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7民初4392号
原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建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希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楚旺镇北街村。
法定代表人:赵振北,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和平、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振北、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从2015年4月份开始多次向被告借款,2016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20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还清款,逾期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从未见过。
被告***辩称,赵振北不应作为被告,原告也不应起诉我,原告起诉的欠款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与原告没有瓜葛,刘希娥我也不认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张、2017年3月29日内黄县邮政局特快专递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3月30号还,逾期按2%利息计算,并负法律责任。欠款人:***2016年1月13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厂房设备、仓库,生产肥料。被告用原告的钱进货,经营期间剩余货源,被告拉走后,于2016年1月13号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12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逾期按2%利息计算。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的,辩称此欠条与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无关,是自己单方行为。庭审中,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委托***,委托书上的章不是本公司的,未在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2%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委托***,委托书上的章不是本公司的,其未在限期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誉中奥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杰化肥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小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