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360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5793975368。
法定代表人:穆兰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岗,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张海岗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彬、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张海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6013.79元;2.诉讼费和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滨州市黄河一路新立河东路河上的钢结构人行通道,后第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第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4月27日起,二被告雇佣原告在以上现场施工,从事钢结构施工作业,直到2020年5月4日16点许,原告为被告施工时,被施工现场的钢材砸伤,导致原告脸部、眼部、牙齿等部位严重受伤,后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侯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多发骨折,牙外伤,左眼外伤。现原告虽已出院,但身体严重受伤,且需继续治疗,针对赔偿事宜,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原告找到被告时候,原告已经出院了。根据被告与被告天博钢构的合同规定,一切因农民工意外伤害的责任与义务由乙方负责,并将购买的农民工意外伤害险保单交甲方备案。其次,甲方是中交三公局,乙方是天博钢构,甲方统一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购买费用由甲方承担。当乙方合同工程范围内发生保险责任内的损失或伤害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报告,由甲方统一组织保险理赔事宜。如因乙方未能及时报告或其他原因导致未能从承包人处收回赔偿额,乙方承担全部费用及责任。牛师傅受伤时没立即向被告报告,在原告找到被告时才知道这件事。所以我方认为应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清工部分转包给了张海岗,原告是否为张海岗雇佣,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不认识原告。2.如果原告所述的基本情况真实,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应该加强防范,而因为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相应的其他责任人应该减少赔偿责任。3.据张海岗说,已经支付给原告6万元。本案原告应该将张海岗一并起诉,以利于事实的查清。
被告张海岗辩称,当时医药费全部是我垫付的,剩余将近四五千元在原告手里,后续治疗费票据给我的话,我给保险公司,也是可报销的。伤残鉴定书给我一份,我给保险公司。原告是通过他的内弟找到我给我干活,他是我工地上的人没有争议。他是在工地干活受的伤。被告天博公司将清工包给我属实。被告天博公司结算了,还差我方有一百多万。我方与第二被告天博公司是长期合作单位,我方忘记合同有没有签,清工只负责现场安装,不需要资质,我们只是提供劳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审查确认的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电话录音、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滨州市黄河一路新立河东路河上钢结构人行通道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海岗,被告张海岗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受被告张海岗雇佣,从事钢结构焊接安装劳务工作。2020年5月4日,原告***在施工工地焊接施工时,钢板断裂击打在原告***脸部致其受伤。同日下午18:52分,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颌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颌面外伤:(1)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颊部、上唇、颏部);(3)牙外伤。2.左眼外伤。3.高血压。2020年5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颌面外伤:(1)左侧颌面部多发骨折;(2)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面颊部、上唇、颏部);(3)牙外伤。2.左眼外伤:(1)眼球钝挫伤(双眼)、(2)上睑下垂(左眼)。3.高血压。原告实际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691.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爱英、儿子牛勇志护理。
原告***自认被告张海岗为其垫付医疗费3万元、伙食费1500元。被告张海岗自认欠付原告***工资12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1日,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20】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因故致左侧颧骨、左侧上颌窦前壁、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眶下上颌窦前壁骨质缺失并多骨愈合欠规整,面部欠对称,影响面容。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1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二)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建议总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三)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60日。(四)后续治疗费用:1.左侧颧骨、左侧上颌窦前壁、左眼眶外侧壁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2.修复22、23两枚牙齿需要人民币1200+1600=2800元(贰仟捌佰元),使用周期5年。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支出检查费665元。
另查明,被告主张已为原告***购买建筑团体意外险,但未提交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海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海岗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被告张海岗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对原告***发生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而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海岗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行为时所处的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海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同时,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滨州市黄河一路新立河东路河上钢结构人行通道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包括焊接工作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海岗,被告张海岗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据此获得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焊接工作需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件,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海岗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张海岗在庭审中已自认其承揽该工程时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审慎审查被告张海岗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结合棣医司【2020】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891.53元;2、后续治疗费11800元;3、误工费19168元(119.8元×160天);4、护理费7006.86元(84.42元×2人×23天+84.42元×37天);5、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525元(包含因鉴定所需检查费6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43549.39元。被告张海岗应赔偿上述款项的60%,即款86129.63元。被告张海岗已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海岗拖欠原告***工资1200元应予支付。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述数额的30%,计款43064.8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岗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1.53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误工费19168元、护理费7006.86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43549.39元)的60%,即款86129.63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剩余5612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海岗支付原告***工资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1.53元、后续治疗费11800元、误工费19168元、护理费7006.86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43549.39元)的30%,即款4306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元,被告张海岗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双双
书 记 员  林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