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076号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0600-X。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丈八佛村。组织机构代码6859254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博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组织机构代码5793975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博兴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博临路与潍高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山东省博兴县,现住址。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永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天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瑞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5503.68元及利息13720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82706.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2.被告***、天博公司、***、科瑞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14%。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博公司、***、科瑞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永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
被告永鑫公司辩称,被告永鑫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并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永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逾期利息应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
被告天博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1%计算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并收取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天博公司、***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天博公司、***提供了担保。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科瑞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永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永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年利率1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数额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博公司、***、科瑞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博公司、***、科瑞达公司、***为被告永鑫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永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5503.68元。
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保证而提供的保证合同,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上”***”的署名不是被告***书写,指印不是被告***所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天博公司、***是否为被告永鑫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经鉴定署名不是被告***书写,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无效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被告永鑫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博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存在瑕疵,对被告天博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永鑫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永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永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45503.6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天博公司、***、科瑞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永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瑞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2945503.68元及利息13573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2945503.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2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144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教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纪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