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25民初1015号
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5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博临路与潍高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寨卢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西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新能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钢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向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666‰。涉案借款同时由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到期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但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6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与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借款数额及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
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函两份、***承诺书一份。证实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2014年12月16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将涉案借款500万元支付给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
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各被告的身份信息;
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未到庭就博兴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查,本院认为博兴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借款人)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博兴农商行营业部)流借字(2014)年第3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2.3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借款人应于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的,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博兴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4年第304号的保证合同。
2014年12月16日,为确保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博兴农商行营业部)保字(2014)年第30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
2014年12月16日,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向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6‰。
再查明,依据博兴农村商业银行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偿还,借款利息亦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博兴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追偿。
被告科瑞达化工燃料公司、富润新能源公司、天博钢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科瑞达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天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