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5142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赵勇,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鲖阳一巷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K0UJ0B。

负责人:蒋月侠。

被告:蒋月侠,女,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系蒋月侠丈夫。

原告***与被告***、**、赵勇、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蒋月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被告赵勇及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蒋月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勇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601249元及利息暂计361715元(2019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60600元,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01115元,2019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蒋月侠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赵勇三人合伙承建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白庙贾庄等地承包的28所学校第六标段项目,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大量钢筋。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钢筋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2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及利息661849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蒋月侠对以上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和诚信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66万元货款的证据有疑问,60万元货款只有销货单和其签字,不足以证明该货款的真实性,原告需提供和销货单相对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其和蒋月侠与***在其家中大年三十凌晨十二点共同协商,6万元为该货款的逾期赔偿,当时其与**、赵勇电话沟通后出具了欠条,后期赵勇和**提出只有销货单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60万元货款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和蒋月侠出具的欠条,其不同意,6万元作为补偿金其也不知情,出具欠条时其不知情也没有与其协商好;临泉县金腾建筑公司及***出具的销货清单没有销售发票及转款记录。

被告赵勇辩称,本案原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有待于庭审调查确定;原告提供的临泉县金腾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的销货清单,高贺有签字的销货清单赵勇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因赵勇不知情,不予认可合伙组织的共同债务;经**、***指定和同意让赵勇之妻转给原告20万元用于购买建材钢筋;对于***、**陈述的赔偿款60万元事宜,赵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临泉县28所学校六标段工程,***、**、赵勇三人合伙实际施工该项目。因项目建设需要,从***处购买钢筋(***从安徽临泉县金腾建材有限公司购进钢筋进行转卖),***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9张中,部分送货单有“韦茹”签字、部分送货单有“高贺有”签字,部分送货单有“**”签字,但是所有送货单均有“***”签字并加盖了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的公章,送货单合计金额80124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2019年2月3日,***向***索要货款,***向***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送白庙、贾庄等28所学校第六标段钢筋款陆拾陆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整(661849元),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3月31日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月利率2分结算,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身份证号341221197804××××”。蒋月侠在该欠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欠条上盖有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公章。***以该欠条及送货单为凭证,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赵勇连带清偿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蒋月侠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庭审中,***、**、赵勇均认可白庙、贾庄等28所学校工程系三人合伙实际施工,故***、**、赵勇应对该工程所购建材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提交的送货单均有***签名,而***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代表组织对外处理合伙事务,根据法律对于个人合伙的规定,三人均有义务承担个人合伙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已向涉案工地供货价值801249元钢筋。赵勇在庭审中辩称只认可有“高贺有”签名送货单,而送货单由谁负责签字系***、**、赵勇之间的合伙约定,并不对外发生效力,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被告均认可已支付20万元,故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01249元。***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虽然系***个人出具,但是该欠条中的中的601249元系***、**、赵勇共同承建工程的钢筋款,应视为***代表三人出具的,该欠条中的601249元货款,应有***、**、赵勇共同偿还。

本案***向***出具的欠条金额是661849元,比剩余未支付货款多60600元,***及***称,按照每吨钢筋加300元,202吨钢筋共加60600元作为违约金;该欠条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之前,如未按时还款,按照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虽然被告**、赵勇认为该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未经过其同意,不予认可,但是该购买钢筋行为发生于2017年,该欠条出具于2019年,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已经事实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而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赵勇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60600元违约金,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月利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上,有蒋月侠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身份证号码一栏未填写,落款日期上却有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公章,因蒋月侠系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月侠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在该欠条上的保证责任未经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是在***个人签名的欠条上签字并盖章,应视为对***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1249元及违约金60600元,共6618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是以6012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对***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负担1506元,被告***、**、赵勇负担5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树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亚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

……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