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666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安辉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东城墙路80号华侨世界小区1#商住楼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6358028C。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建,安辉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强,安辉蓝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牛广峰,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与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牛广峰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建、第三人牛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初,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享有阜阳某地区的工程承包权,并愿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部分工程,同时需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19年7月13日,原告按照双方合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注明“工程保证金、***”。原告将上述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却对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的事宜一拖再拖,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对于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协议,被告收取的原告50000元保证金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
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本案诉请涉案给付答辩人的款项性质并非不当得利,该款是被答辩人受案外人牛广峰指示履行协议约定应付款。被答辩人虽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关系,但答辩人中强公司所收取的由被答辩人支付的涉案伍万元款项,是案外人牛广峰参与临泉魔幻乐园三期项目向答辩人中强公司支付的项目前期活动板房及安装空调等协议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也不是该涉案5万元款项的权利主体,其应向案外人牛广峰主张权利。二、答辩人收取该涉案款项的偿还责任已经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项晓男承担向牛广峰支付,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向被答辩人支付或偿还该款项。答辩人因与案外人牛广峰共同参与临泉魔幻乐园三期项目,并因答辩人中强公司支付前期活动板房及安装空调费用而收取案外人牛广峰指示被答辩人***给付该涉案5万元款项后,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项晓男承担向牛广峰支付责任,答辩人现已于2020年7月16日协议后退出项目。答辩人没有义务和责任向被答辩人支付或偿还该款项。综上,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5万元款项并非答辩人不当得利,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本案诉讼请求。
第三人牛广峰陈述称:原告起诉的我认可,被告中强建筑公司答辩的我不认可,中强跟临泉魔幻城这个项目我没有参与,只是我带***找中强的刘建军,刘总介绍他公司的劳务给***和我做,刘总要求我和***支付50000元劳务保证金,我们直接转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强给我们打的收款收据,最后中强公司没有和临泉魔幻城签施工合同,我就一直要求中强公司退还保证金。钱是打给中强公司的,应由中强公司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由公司法人朱永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将上述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后,因被告未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保证金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信息、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保证金,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为证,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为承包工程,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致使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收取的款项,是第三人牛广峰参与临泉魔幻乐园三期项目向其支付的项目前期活动板房及安装空调等协议款项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闫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