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2民初1503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
负责人:朱**军,职务:经理。
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8720元及利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第一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截止2021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720元,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还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公司法》之规定,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阜阳建筑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系阜阳建筑公司分公司。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自2020年5月11日起从原告***处租赁槽钢、钢管、搅拌机等设备。2020年10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结算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租赁费共计30379.5元,该租赁费单据上加盖有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朱**军签字;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再次结算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2月25日的租赁费共计42619.5元,该租赁费单据上加盖有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的公章及朱**田签字。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26日至2021年4月2日的租赁费为6100.5元,并提交了租赁单一张,该单据无被告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租赁费单据上加盖公司公章视为对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用的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租赁费数额给付原告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阜阳建筑公司应对其分公司被告阜阳建筑公司禹城分公司因租赁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利息。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八、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2619.5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42619.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不能清偿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由被告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阜阳中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敬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武瑞洁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