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7民初398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中和,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岩,居民。
被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崔维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代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
负责人王永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庞中和、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陆路桥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振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庞中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圣陆路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代娣、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7时56分许,被告庞中和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04国道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04国道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变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告庞中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9512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庞中和、圣陆路桥工程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高,伤残等级需重新确认;定残时原告已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伤残系数计算8年。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7时56分许,被告庞中和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04国道与宁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宁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变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7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青认字【2015】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中和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疏于观察,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庞中和、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圣陆路桥工程公司为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庞中和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自伤起至2015年11月27日入赣榆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用计44275.25元。原告已就该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052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次诉讼原告***共提交赣榆瑞慈医疗、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计1728元。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连三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2015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取左股骨内固定以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天,护理、营养各1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伤残等级需重新认定,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就上述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确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500元(已扣除残值1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赣民财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庞中和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诉前保全。原告***支出诉前保全费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赣公交青认字【2015】第06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连三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2015)赣民财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2015)赣民初字第052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庞中和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中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伤残等级需重新认定,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因未举证证明,且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确定伤情和损失价值支出司法鉴定费用和价格鉴证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3591元(68.4元/天/2×105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护理费13748元(101.84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59477元(37173元/年×8年×0.2)、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2×50%)、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6674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9325元(护理费13748元、残疾赔偿金594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7349元,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庞中和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即867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8000元。被告庞中和、圣陆路桥工程公司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全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斟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赣榆支行营业部,帐号:50×××2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孙振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婷
附件: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