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盱眙县农业农村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272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开发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维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盱眙县十里营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耀,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驻地
负责人:王铭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溜溜,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盱眙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盱眙农业局)、盱眙县管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仲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被告盱眙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仲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盱眙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刚、被告管仲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溜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尚欠的原告农民工筑路报酬,机械费及代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共80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经被告指派,实际施工了盱眙县2015年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的第八标段的路面工程,施工路段为淮河镇路段和兴隆乡路段。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面积、质量、工期组织了十名农民工对上述路段进行施工,原告为此次施工贷款垫付了全部材料款等费用。该工程于2015年7月份开工,2015年9月20日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核算,兴隆乡路段工程的施工成本价2036040元,但在结算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其他标段的价格结算工程,在扣除管理费后只给付原告1226850元,从中克扣了809190元的工人工资和原告代垫付的材料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盱眙法院(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所涉纠纷作出判决,现原告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盱眙农业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的主体是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根据中共淮安市委办公室文件关于盱眙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共盱眙县委农工部于2019年1月21日其行政职能进行有效的划转。盱眙县农业农村局对盱眙县委农工部不是承接单位,因此盱眙县农业农村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后农业农村局在诉讼中愿意承担原盱眙县农村工作部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2、原告***的诉请内容属于重复诉讼,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内容早在2016年、2017年及2018年分别有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分别是(2016)苏0830民初6049号、(2017)苏0830民初4112号、(2018)苏08民申160号法律文书确认,该三份法律文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诉请的内容依法做了判决,原告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管仲政府辩称,该案系重复起诉,原告在2017年以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3815元,盱眙法院作出(2017)苏083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2018年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变动与管仲人民政府合并,现在管仲政府与原兴隆乡政府系同一个主体。原告本次的起诉除了金额有所变动,其诉讼请求的实质内容与之前起诉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属于恶意诉讼,应当予以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发出招标文件,将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5年6月29日,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向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条件为:1、中标范围和内容: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八标段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2、中标价:328.8194万元;3、中标工期:60个日历天;4、中标质量:合格;5、项目负责人:李大波苏232080901723;承包商必须确保达到招标文件中要求质量、安全等标准。中标通知书载明了施工范围、工程质量等事项。另载明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在领取工程款时,在工程款中由财政局划转中标价的6%(监理费、检测费、招标服务代理费、标识牌制作费、图纸费等费用),无须单独缴纳。该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里的其他全费用单价、合价中,不在全费用报价中单独计列。
2015年7月5日,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发包人、甲方)就《盱眙县2015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标段)签订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盱眙县2015年度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淮河镇、兴隆乡);2、工作地点:淮河镇、兴隆乡;3、工程内容:淮河镇黄岗村水泥道路、腰滩村水泥道路,蛤滩村水泥道路,洪建村水泥道路,城根村水泥道路,大洲村水泥道路,兴隆乡金陡湖村水泥道路,红旗村水泥道路,化岗村水泥道路,陡北村水泥道路,刘岗村水泥道路,祖窑村水泥路,晓庄村水泥路。二、承包范围:所有水泥路路床、路基、路面、路肩及要求的配套过路涵洞(具体见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2、竣工日期:2015年9月9日;3、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贰拾捌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人民币)。¥:3288194元。……。九、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村、组乡镇分管领导、监理初验合同,同时施工档案资料完整,以乡镇为单位按工程招标单价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经第三方进行(路基、路面)取芯厚度量测、抗折强度检验合格,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10%一年后复验合格后付清。
2015年7月17日,梁学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实际建设案涉工程,乙方负责:施工、税收6.14%、企业管理费2%、农工部管理费6%、工程交易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遂于2015年7月18日组织人员施工,后于2015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兴隆乡政府及淮河镇政府。2015年11月30日,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委托江苏省永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2016年10月31日,圣陆路桥公司起诉要求兴隆乡政府、淮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法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圣陆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在欠付圣陆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因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7月圣陆路桥公司与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签订第八标段项目施工合同,本案圣陆路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梁学兵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本人施工,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但工程承包人圣陆路桥公司及工程的发包人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并未及时的将工程款支付给***,目前欠付工程款780000元,本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故提交申请请求判决如诉请。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及第三***认可暂扣款项82469元,其中淮河镇路段扣款49580元,兴隆乡路段扣款32889元。案涉工程中涉及被告兴隆乡政府的总工程价款为1226850元,被告兴隆乡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639元;涉及淮河镇政府无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82423.85元,被告淮河镇政府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590元。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24580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案涉工程淮河镇倪庄路、腰滩村路、城根村四组公墓路的路基工程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及是否应当支付产生争议,经我院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为:(1)淮河镇倪庄路路基工程造价为176451.66元;(2)淮河镇腰滩村一组魏纯明至赵月明家路路基工程造价为:338703.18元;(3)城根村四组公墓路路基工程造价为:253309.26元;三条路路基工程总价为768464.1元。原告圣陆路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700元。
圣陆路桥公司及***认可因路面出现裂缝暂扣款项82469元(其中淮河镇路段扣款49580元,兴隆乡路段扣款32889元)。其中涉及被告兴隆乡政府的总工程价款为1226850元,除暂扣款项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2017年2月23日,我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淮河镇政府给付圣陆路桥公司工程款855664.65元及利息(其中650575.86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205088.7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二、兴隆乡政府给付圣陆路桥公司工程款12268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三、圣陆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682661.05元及利息(其中354887.2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327773.7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53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县委农工部和被告兴隆乡政府支付兴隆乡路面路基差价966111元、农工部返还扣款86469元、返还工程监理费扣款201253元、返还工程管理费65554元、工程完工农工部未付工程款的小会利息280000元、农工部未付工程款导致其上访造成的经济精神误工费200000元,合计17993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将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对外招标,2015年6月29日,招标单位向圣陆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圣陆路桥公司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不合理低价(1226850元)中标兴隆段工程,中标后,圣陆路桥公司未进场施工。经梁学兵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方同意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2015年9月20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实际使用。经原告核算,该道路的建筑成本为1880665元。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方坚持以圣陆路桥公司中标价进行结算,认为已付清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圣陆路桥公司低价中标,是相关部门违规操作的结果,其价格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低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独立施工,和中标单位没有转包或者分包的关系,不存在以中标价结算的前提;原告进场施工经发包方县委农工部同意,原告和县委农工部已构成独立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发包方、道路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兴隆乡政府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在对价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同类路段的工程单价结算或进行市场评估价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据一组,证明其对案涉道路的实际投入为1880665元,故招投标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另提供了工程量全费用一事一议第六标段的招标文件,要求案涉的道路参照该路段的道路按照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并陈述该招标文件系在2015年9月得知并取得的。对于因施工过程中的扣款86469元,原告***主张因其他路段未予扣除,故不应当扣除,被告县委农工部提交了材料一组证明验收时扣款的具体内容。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41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向盱眙法院申请再审,***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中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苏08民终705号民事裁定书,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盱眙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苏0830民申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不服方能申请再审。而本案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已依法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3月1受理立案,因此本院(2017)苏83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现尚未生效,故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要求施工的路面厚度15厘米,工程价款为328万元,因为如果做成15厘米厚度,成本价将超过328万元。在和原农工部协商后,原农工部领导同意将路面厚度做成10厘米。但在实际施工中,当地村民阻碍施工,要求做到厚度15厘米,后与原农工部领导再次协商,经原县委农工部原部长陈渐磊同意按照15公分施工,承诺工程款按实结算。15厘米路基实际施工价格应为52元/㎡,路面价格为63.2元/㎡。但被告仅按中标价格49.5元/㎡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原告本次诉讼的兴隆乡路段价格组成和计算方式:路面总面积23683.5㎡,路基总面积12035㎡,人工费265425元,机械费244750元,垫付工程材料费1525865元,合计203604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1226850元,尚欠809190元未付。原告为了确定其施工的兴隆乡路段工程价款,申请法院对该路段进行造价鉴定。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两份资金申请表复印件;2、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表;3、购买黄沙、水泥、石子等材料的收款收据一组;4、单方制作的筑路施工人工费一组。5、部分工程验收组证明复印件三份。
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即使与原件核对一致,也仅能证明兴隆乡道路中标价格是1226850元,中标通知书与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中,与本案关联性不足。被告盱眙农业局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管仲政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年3月7日由盱眙县法院组织的谈话笔录一份。2、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盱城罚字2017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交款单据三张,证明作为被告公司,没有从涉案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
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无异议,对谈话笔录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农民工筑路报酬,机械费及代垫付的材料款人民币共809190元,其主张权利系基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原兴隆乡政府发包给路桥公司的《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中兴隆乡路段工程。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本院(2016)盱商初字第6049号案件处理,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原告***、圣陆路桥公司自认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最终判决陆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682661.05元,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再次诉讼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给付农工部和路面路基差价966111元、农工部返还扣款86469元、返还工程监理费扣款201253元、返还工程管理费65554元、工程完工农工部未付工程款的小会利息280000元、农工部未付工程款导致其上访造成的经济精神误工费200000元,合计1799387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2017)苏083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现其再次提起诉讼以招标价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农民工筑路报酬,机械费及代垫付的材料款,前后诉讼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合同关系、相同的诉讼主体,其本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实质上是对(2016)盱商初字第6049号、(2017)苏0830民初4112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是否定前述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周 翔
人民陪审员  范广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