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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30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208300143459159,住所地盱眙县。
负责人:陈渐垒,部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姚兵,该乡乡长。
第三人: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7077715437913,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开发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维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83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15年6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指派承担盱眙县2015年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段的路面施工;按照其口头交待的施工面积,质量及工期,申请人认真组织了数十名农民工参加施工并贷款垫资了全部材料等相关费用。2015年9月20日,施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施工的成本为1880665元。但是在结算时,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其他标段的价格标准结算工钱,在扣除了管理费后只给付了1226850元。从中克扣了至少65万余元的工钱和代垫的材料等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本案属于农民工筑路报酬欠薪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理应裁定驳回并告知按劳动报酬纠纷进行诉讼。但是在审理时,盱眙县人民法院则按其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导致最终做出了违背事实的判决。申请人被欠薪事项无法获得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不服你院(2018)苏83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据农民工筑路报酬欠薪纠纷案件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不服方能申请再审。而本案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后,已依法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3月1受理立案,因此本院(2017)苏83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现尚未生效,故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红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