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4112号
原告:***,男,49岁,汉族,无业,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13208300143459159,住所地盱眙县。
负责人:陈渐垒,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姚兵,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7077715437913,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开发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维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县委农工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兴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军、被告县委农工部、兴隆乡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经本院审查追加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圣陆路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军、被告县委农工部、兴隆乡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军、被告县委农工部、兴隆乡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538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将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对外招标,2015年6月29日,招标单位向圣陆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圣陆路桥公司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不合理低价(1226850元)中标兴隆段工程,中标后,圣陆路桥公司未进场施工。经梁学兵作为中间人介绍,被告方同意原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进场施工。2015年9月20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投入实际使用。经原告核算,该道路的建筑成本为1880665元。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方坚持以圣陆路桥公司中标价进行结算,认为已付清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圣陆路桥公司低价中标,是相关部门违规操作的结果,其价格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低价;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独立施工,和中标单位没有转包或者分包的关系,不存在以中标价结算的前提;原告进场施工经发包方县委农工部同意,原告和县委农工部已构成独立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原告也履行了施工义务,作为发包方、道路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兴隆乡政府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在对价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按照同类路段的工程单价结算或进行市场评估价结算。故原告具状请求如诉请。
被告县委农工部辩称,被告县委农工部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县委农工部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扣过本案原告的任何款项,所以应驳回对被告县委农工部的起诉。
被告兴隆乡政府辩称,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兴隆乡政府作为区域内该工程的发包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所以也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隆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发出招标文件,将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5年6月29日,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向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条件为:1、中标范围和内容: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八标段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2、中标价:328.8194万元;3、中标工期:60个日历天;4、中标质量:合格;5、项目负责人:李大波苏232080901723;承包商必须确保达到招标文件中要求质量、安全等标准;如果在合同工期内达不到要求的标准,承包商必须按照按业主规定的期限返工直至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标准;并按业主规定的期限返工直至达到招标文件要求的标准;并业主有权对其实施经济处罚,且业主有权将该单位计入黑名单,不得进入下年度的投标项目。具体如下:①1KM只允许2条裂缝,裂缝超过2条以上(不含2条)罚款200元/条;②道路出现跑砂现象的罚款50元/㎡;③发现路面厚不够的按整条;④路基整理不平整,整体性差,发现一次罚款200元;⑤泥结碎石基层不成型,整体性差,发现一次罚款200元;⑥混凝土施工现场缺少施工配合比公示牌,发现一次罚款300元。混凝土配合比现场控制不到位,发现一次罚款300元。混凝土浇筑不规范,发现一次罚款300元。浇筑土浇筑不规范,发现一次罚款300元。混凝土路面浇筑后,未按规范要求及时养护,发现一次罚款300元。⑦混凝土路面两侧不顺直、路面平整度差,超出规范允许误差,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并进行返工处理。路肩施工不到位的每米扣除10元。⑧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具有盱眙县财政局、盱眙县农工部委托的公路检测资质单位出具对每条路不少于三个检测点的抽验厚度、抗折强度检测合格报告,否则,工程款按下列方式扣款,抗折强度在3.9-4.0mpa之间,扣除该条路造价的2%,强度在3.8-3.9mpa之间,扣除该条路造价的5%;强度在3.7-3.8mpa之间,扣除该条路造价的10%;强度在3.6-3.7mpa之间,扣除该条路造价的12%;强度在3.5-3.6mpa之间,扣除该条路造价的15%;3.5mpa以下扣除该条路造价的40%。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现一次罚款500元。⑩……。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在领取工程款时,在工程款中由财政局划转中标价的6%(监理费、检测费、招标服务代理费、标识牌制作费、图纸费等费用),无须单独缴纳。该费用包含在工程量清单里的其他全费用单价、合价中,不在全费用报价中单独计列。
2015年7月5日,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发包人、甲方)就《盱眙县2015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标段)签订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盱眙县2015年度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淮河镇、兴隆乡);2、工作地点:淮河镇、兴隆乡;3、工程内容:淮河镇黄岗村水泥道路、腰滩村水泥道路,蛤滩村水泥道路,洪建村水泥道路,城根村水泥道路,大洲村水泥道路;兴隆乡金陡湖村水泥道路,红旗村水泥道路,化岗村水泥道路,陡北村水泥道路,刘岗村水泥道路,祖窑村水泥路,晓庄村水泥路。二、承包范围:所有水泥路路床、路基、路面、路肩及要求的配套过路涵洞(具体见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2、竣工日期:2015年9月9日;3、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贰拾捌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人民币)。¥:3288194元。……。九、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村、组乡镇分管领导、监理初验合同,同时施工档案资料完整,以乡镇为单位按工程招标单价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经第三方进行(路基、路面)取芯厚度量测、抗折强度检验合格,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10%一年后复验合格后付清。
2015年7月17日,梁学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乙方)实际建设案涉工程,乙方负责:施工、税收6.14%、企业管理费2%、农工部管理费6%、工程交易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遂于2015年7月18日组织人员施工,后于2015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兴隆乡政府及淮河镇政府。2015年11月30日,盱眙县财政局、县委农工部委托江苏省永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2016年10月31日,圣陆路桥公司起诉要求兴隆乡政府、淮河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向法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圣陆路桥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在欠付圣陆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因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7月圣陆路桥公司与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签订第八标段项目施工合同,本案圣陆路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梁学兵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本人施工,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但工程承包人圣陆路桥公司及工程的发包人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并未及时的将工程款支付给圣陆路桥公司,目前欠付工程款780000元,本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故提交申请请求判决如诉请。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圣陆路桥公司及***认可因路面出现裂缝暂扣款项82469元(其中淮河镇路段扣款49580元,兴隆乡路段扣款32889元)。其中涉及被告兴隆乡政府的总工程价款为1226850元,除暂扣款项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2017年2月23日,我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淮河镇政府给付圣陆路桥公司工程款855664.65元及利息(其中650575.86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205088.7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二、兴隆乡政府给付圣陆路桥公司工程款12268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三、圣陆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682661.05元及利息(其中354887.2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327773.7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故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收据一组,证明其对案涉道路的实际投入为1880665元,故招投标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另提供了工程量全费用一事一议第六标段的招标文件,要求案涉的道路参照该路段的道路按照该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并陈述该招标文件系在2015年9月得知并取得的。对于因施工过程中的扣款86469元,原告***主张因其他路段未予扣除,故不应当扣除,被告县委农工部提交了材料一组证明验收时扣款的具体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县委农工部和被告兴隆乡政府支付兴隆乡路面路基差价966111元、农工部返还扣款86469元、返还工程监理费扣款201253元、返还工程管理费65554元、工程完工农工部未付工程款的小会利息280000元、农工部未付工程款导致其上访造成的经济精神误工费200000元,合计1799387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2015年7月10日,圣陆路桥公司与兴隆乡政府、淮河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圣陆路桥公司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圣陆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因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圣陆路桥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转包行为应属无效。
一、关于重新计算工程款、工程监理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案件审理,原告***作为上述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明确陈述除上述案件争议的内容外,其他均无争议。现再次提起诉讼以招标价低于成本价为由要求参照一事一议项目其他标段的招标价计算工程款、要求返还工程监理费、管理费等,该主张与原告***在(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违背了“禁反言”原则,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被告县委农工部返还扣款86469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系根据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的约定因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内容不符合约定导致的工程扣款,该款项的扣除符合约定,现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以其他路段没有扣除该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8646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县委农工部、兴隆乡政府支付其因施工产生的借款利息280000元、因信访造成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合计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209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执行款账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