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6049号

原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7077715437913,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开发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维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01434631-X,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驻地宁徐路**。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该镇副镇长。

被告: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姚兵,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宜,该乡农经站站长。

第三人:程泽刚,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圣陆路桥公司)与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淮河镇政府)、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兴隆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崔维峰,被告淮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徐辉,被告兴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宜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经程泽刚申请并经本院准许程泽刚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民,被告淮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被告兴隆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宜,第三人程泽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27558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9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辖区内的部分村级道路建设,被列为盱眙县2015年度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该标段道路施工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于2015年7月5日与两被告签订《盱眙县2015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标段)》。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实际施工价款为329781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22229元,尚欠工程款1275589元,该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淮河镇政府辩称,1、原告与被告淮河镇政府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2、两被告权利义务可以区分,工程款数额也可以区分,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明确两被告的分别责任,被告淮河镇政府不同意承担被告兴隆乡政府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责任;3、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已经由盱眙县农工部按照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无约定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无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淮河镇政府的诉请。

被告兴隆乡政府辩称,1、被告淮河镇政府和被告兴隆乡政府将各辖区部分施工作为第八标段,但合同中明确了被告兴隆乡政府所涉及的道路施工项目明确了该路段工程量进行报价,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两被告对第八标段总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兴隆乡政府仅对辖区道路施工量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招投标文件及第三方文件报告证明被告兴隆乡政府所涉及辖区道路施工总价款为1226850元,根据盱眙县委农工部财政局现场勘查路肩未施工断裂,按照合同约定扣款32869元,扣除10%质量保证金,一年后复验合格付款,招标公告原件及原告和实际施工协议书承诺书中,县财政局扣款6%监理费、检测费、招投标服务代理费、标识牌制作费、图纸费等71637元,合计227111元,现已经付款999639元,被告兴隆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兴隆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的证据在举证时予以提供法庭;3、原告要求差旅费和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兴隆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无违约事实发生,其次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兴隆乡政府索要过工程款,也不存在拒绝付款的行为,所诉主张维权的差旅费属于虚假费用,且数额巨大与常理不符,被告兴隆乡政府不予认可,再次原告无理诉讼,本案所涉的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隆乡政府的诉请。

第三人程泽刚向法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向程泽刚支付工程款7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在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因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缴纳。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7月圣陆路桥公司与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签订第八标段项目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又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梁学兵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本人施工,本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但工程承包人圣陆路桥公司及工程的发包人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并未及时的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目前欠付工程款780000元,本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就工程款主张权利。故提交申请请求判决如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淮河镇政府提交的江苏大洲公司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盱眙县2015年一事一议项目招标代理文本中相关指标说明”,因该证明出具于2016年11月24日,且证明出具前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相关内容应当以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该公司对于说明内容不具有解释说明的权利,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江苏通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淮河镇政府就该证据提供了江苏通源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就该证明的内容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5月,盱眙县财政局、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发出招标文件,将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2015年6月29日,盱眙县财政局、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向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条件为:1、中标范围和内容: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八标段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2、中标价:328.8194万元;3、中标工期:60个日历天;4、中标质量:合格;5、项目负责人:李大波苏232080901723。

2015年7月5日,原告圣陆路桥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淮河镇政府、兴隆乡政府(发包人、甲方)就《盱眙县2015年度一事一议项目施工合同》(第八标段)签订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盱眙县2015年度一事一议项目第八标段(淮河镇、兴隆乡);2、工作地点:淮河镇、兴隆乡;3、工程内容:淮河镇黄岗村水泥道路、腰滩村水泥道路,蛤滩村水泥道路,洪建村水泥道路,城根村水泥道路,大洲村水泥道路;兴隆乡金陡湖村水泥道路,红旗村水泥道路,化岗村水泥道路,陡北村水泥道路,刘岗村水泥道路,祖窑村水泥路,晓庄村水泥路。二、承包范围:所有水泥路路床、路基、路面、路肩及要求的配套过路涵洞(具体见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2、竣工日期:2015年9月9日;3、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60个日历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佰贰拾捌万捌仟壹佰玖拾肆元(人民币)。¥:3288194元。……。九、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村、组乡镇分管领导、监理初验合同,同时施工档案资料完整,以乡镇为单位按工程招标单价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经第三方进行(路基、路面)取芯厚度量测、抗折强度检验合格,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3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余款10%一年后复验合格后付清。

2015年7月17日,梁学兵(甲方)与第三人程泽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乙方)实际建设案涉工程,乙方负责:施工、税收6.14%、企业管理费2%、农工部管理费6%、工程交易费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程泽刚遂于2015年7月18日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5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两被告。2015年11月30日,盱眙县财政局、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委托江苏省永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及第三程泽刚认可暂扣款项82469元,其中淮河镇路段扣款49580元,兴隆乡路段扣款32889元。案涉工程中涉及被告兴隆乡政府的总工程价款为1226850元,被告兴隆乡政府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639元;涉及淮河镇政府无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82423.85元,被告淮河镇政府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590元。原告圣陆路桥公司计向第三人程泽刚支付工程款224580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因案涉工程淮河镇倪庄路、腰滩村路、城根村四组公墓路的路基工程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及是否应当支付产生争议,经我院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进行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为:(1)淮河镇倪庄路路基工程造价为176451.66元;(2)淮河镇腰滩村一组魏纯明至赵月明家路路基工程造价为:338703.18元;(3)城根村四组公墓路路基工程造价为:253309.26元;三条路路基工程总价为768464.1元。原告圣陆路桥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7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一、关于合同效力。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因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程泽刚无施工资质,故原告圣陆路桥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转包行为应属无效。

二、关于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及第三程泽刚的付款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原告圣陆路桥公司的付款请求,因案涉工程第三人程泽刚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两被告实际使用,现原告圣陆路桥公司要求两被告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第三人程泽刚的付款请求,原告圣陆路桥公司认可第三人程泽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主张第三人程泽刚的合同相对人系梁学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圣陆路桥公司虽否认梁学兵系其公司的员工,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梁学兵的关系;其次,在第三人程泽刚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梁学兵代表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程泽刚签订合作协议及梁学兵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有结算权利的行为,原告圣陆路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或作出合理说明;最后,原告圣陆路桥公司虽陈述对于转包情况并不清楚,但其在收到被告付款后均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第三人程泽刚的账户,这也与常理不符。本案中,不管梁学兵是被告的受托人或转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程泽刚均有权向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对于第三人程泽刚身份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程泽刚要求原告圣陆路桥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施工合同虽由两被告共同签订,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中被告淮河镇政府辖区内的工程及被告兴隆乡政府辖区内的工程无论从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等内容均系可分项目,且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两被告均系独立申报审批后付款,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同意两被告在各自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于两被告的付款责任,可按照各自辖区内工程欠付款项分别处理。

第一,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两被告,盱眙县财政局、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于2015年11月30日组织验收并实际使用,后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无争议工程款90%的款项,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质保金待1年后复验合格后再行支付,故复验的时间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进行,但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未进行复验,未进行复验的原因也不能归责于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及第三人程泽刚,现上述期限届满,两被告应当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圣陆路桥公司。

第二,关于被告淮河镇政府欠付款项的数额。被告淮河镇政府辩称其辖区内有争议三条公路的工程量因在招标过程中存在错误,故应当以1282423.85元计算,不再另行计算争议路基工程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圣陆路桥公司通过招投标的程序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并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当参照履行。其次,无论是案涉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还是最终签订并得以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中均包含争议工程项目并单独列明,报价,被告淮河镇政府也未举证证明该工程项目单独计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最后,即便被告淮河镇政府认为施工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的内容,被告淮河镇政府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对于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经鉴定对应价款为768464.10元,被告淮河镇政府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淮河镇政府辖区内工程无争议的工程款数额为1282423.85元,以上合计2050887.92元。本案中,经三方确定暂扣除的款项为49580元,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检测费、招投标服务代理费、标识牌制作费、图纸费等6%的费用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扣除,故被告淮河镇政府应向原告圣陆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855664.65元(2050887.92元-49580元-2050887.92元×6%-1022590元)。

第三,关于被告兴隆乡政府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质保期届满,故被告兴隆乡政府应当将扣除的10%的工程质量即122685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圣陆路桥公司。

第四,关于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应当向第三人程泽刚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277737.92元(2050887.92元+1226850元),扣除暂扣款82469元、管理费2%、税金6.14%,及其已向第三人程泽刚支付的2245800元,其在本案中还应向第三人程泽刚支付682661.05元(3277737.92元-82469元-3277737.92元×8.14%-2245800元)。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验收,复验目前未予进行,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时间结合复验的时间本院酌情定为2016年12月1日,相应的因保证金未支付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对于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及第三人程泽刚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时间及标准,除保证金部分支付时间节点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圣陆路桥公司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4700元,由被告淮河镇政府支付。原告圣陆路桥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9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664.65元及利息(其中650575.86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205088.7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

二、被告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8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

三、原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泽刚工程款682661.05元及利息(其中354887.2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327773.79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标准计算);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在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给付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程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1元,由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负担10975元,由被告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负担1574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2元;鉴定费14700元,由被告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院账号:

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账号:77×××93

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