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8民申1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生,住盱眙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住所地盱眙县山水商务大厦25楼2509室。
负责人:***,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开发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共盱眙县委农村工作部(以下简称县委农工部)、盱眙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乡政府)、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圣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陆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30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再审本案。事由与理由:1、涉案乡村道路第八标段由政府发包给*学兵,*学兵又转包给***。因没有合同,当时跟政府约定涉案水泥路工程厚度为10CM,后变更成15CM,现工程验收合格,但政府仍按10CM厚度支付工程款不当。2、从其他几个标段《工程量全费用清单报价表》记载的内容看,每平方价格为66元左右,而***承建的涉案工程每平方价格为50元左右,可见***承建的涉案工程价格明显偏低,故对涉案工程应按照实际价格或者审计的价格支付工程款,或参照其他路段招标文件中所载明的单价进行计算。另第八标段包括淮河标段以及兴隆标段,(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是淮河标段,不包括兴隆标段以及增加的2个路基施工。
县委农工部、兴隆乡政府提交意见称:***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不成立。涉案工程是招投标项目,原审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中标后与兴隆乡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经过*学兵介绍原审第三人圣陆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2016年圣陆路桥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兴隆乡政府,要求给付涉案工程款,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事实及涉案工程款作出认定和判决。另所有标段的水泥路在立项、规划以及招投标文件均是15CM厚度,无10CM之说,也无其他路基未计算之事。***现请求按照工程实际成本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标段的水泥路工程厚度问题。经查,盱眙县2015年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第八标段《施工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全费用报价表》中均记载,涉案标段水泥路施工的厚度为15CM。***虽主张其与政府约定涉案水泥路工程的厚度为10CM,后变更为15CM,并要求县委农工部、兴隆乡政府补足差价的申请再审事由,因程泽刚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标段的工程价格问题。经查,涉案标段的工程款纠纷已由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30民初6049号生效民事判决。在(2016)苏0830民初6049号判决中,原审第三人圣陆路桥系原告,其要求盱眙县淮河镇人民政府、兴隆乡人民政府支付涉案第八标段的工程款,***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并未对涉案工程的招标价低于成本价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参照一事一议项目其他标段的招标价计算工程款。***现提出涉案工程款应参照其他标段的工程价格或对涉案工程重新审计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2016)苏0830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第八标段工程包括淮河标段以及兴隆标段,***主张称此判决中不含兴隆标段的工程以及其增加了2个路基工程的施工的申请再审事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