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2民初2101号
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洪勇,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经济开发区黄龙园区经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强,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季智超,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洪勇、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强、季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河南田秀才植保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和雨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4000000元,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向被告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厂区施工土方及垃圾清理工程,工程价款为3026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为4030260元。被告向后支付2160000元,下欠187026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70260元及利息。利息自验收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时完工,时至今日原告也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施工工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就工程质量而言,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的办公和生产带来很大的损失和影响。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600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全部支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田秀才植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河南田秀才植保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与雨水工程,工程内容为: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地下管网及路面。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4000000元,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投入全部进行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厂区施工土方及垃圾清理工程,工程价款为30260元。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被告单位名称为河南田秀才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玉民;2014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孙玉民变更为XX印,后其法定代表人由XX印变更为陈洋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后,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事实存在。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原告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提出抗辩,其抗辩理由不符法律规定,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格问题,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暂定4000000元,原、被告在工程竣工后至今未决算,原、被告又均未提出施工工程内容、图纸、工程量有所变更,可以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格做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道路与雨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0000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增加了厂区施工土方及垃圾清理工程,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有监理方对原告施工内容、工程量以及价款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该增加部分的价款为30260元。故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0302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60000元,尚欠1770260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工程价款也未决算,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全部进行使用,可视为实际交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26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770260元。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自验收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主张利息计算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祥云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026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16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4816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