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3147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与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3147号
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台州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8999609XP。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县府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3X7XT482。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常松科,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泵业公司)与被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工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300元,利息损失61254元,(以本金340300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0.75%,自2017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合计401554元;2.利息损失以340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井用潜水电泵,并对电泵的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及总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精工泵业公司与被告祥符市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向原告精工泵业公司购买海燕牌井用潜水电泵,QJ32-26/2-4KW规格的为127套,单价为每套1900元,总金额为241300元。QJ32-30-3KW规格的为66套,单价为每套1500元,总金额为99000元。合计金额为3403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90%,余款一年后付清。2017年5月28日,原告精工泵业公司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原告精工泵业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印章,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
同日,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向原告精工泵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精工泵业公司货款340300元,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在欠款公司处加盖印章,被告常松科在欠款人处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精工泵业公司与被告祥符市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确认欠原告货款340300元后,未按约定在2017年5月28日货到时支付货款90%,余款一年后也未支付。对原告精工泵业公司要求被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支付货款34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货到付款90%,即原告祥符市政公司、常松科应在2017年5月28日支付货款306270元,在一年后付清余款,即2018年5月28日支付34030元。原告精工泵业公司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5%计算。以30627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自2017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36752元。以3403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自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为2042元。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逾期利息损失合计38794元。2019年5月29日之后,以340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货款340300元及利息损失38794元(已分段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损失以3403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3元,减半收取计3662元,由被告开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常松科负担34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江苏精工泵业有限公司承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花梦莉
书 记 员  郝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