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2民初1082号
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3X7XT482;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任执行董事职务;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6871479568(1-1);
法定代表人:孙良刚,任执行董事职务;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药厂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皓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24416505942X;
法定代表人:李树斌,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皓天,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青年路南段178号。
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省、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交付了400000元的借款,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向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显示“收据2014年2月11日今收到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来短期借款人民币肆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0”,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决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借贷双方存在约定利息的合意,否则出借人主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026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40万元之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26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26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负盈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签订的,没有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盖章及签字,对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没有约束力。所以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因公司经济周转向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26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260元,但未注用途。
上述事实有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孙良刚询问笔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因公司经济周转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同日向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足额支付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26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260元,原告主张应当视为优先偿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市祥符区公路管理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7日还款120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故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3.85%×4)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20260元);
二、驳回原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开封市祥符区鸿运公路材料供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