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2152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友,江苏东银(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3X7XT482,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公司会计。
被告:夏万军,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原告**诉被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公司)、夏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5月5日两次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友、被告祥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兰、马丽、被告夏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564780.95元及利息(利息以1564780.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35423.46元及利息(利息以93542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万军借用被告祥符公司资质中标2018年徐州市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被告夏万军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祥符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全部工程量。涉案工程经睢宁县农业农村局和财政局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验收被评为合格,符合发包方与被告祥符公司之间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2019年8月29日睢宁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审定价为4603549.85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1564780.95元未付。后经审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5423.46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无故拖延,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祥符公司辩称:1.被告祥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夏万军和孙保(孙保以李洋的名义出现),2019年4月28依据原告与李洋签订的《内部协议》,孙保将工程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多次自认其从夏万军处承包本涉案工程的事实。故被告祥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起诉祥符公司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故被告祥符公司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时的诉状请求数额、事实与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数额、理由及证据材料截然不同。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起诉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是同一诉求,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诉讼。3.原告**起诉的诉求数额不符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本案工程审计价格虽是4603549.85元,但本案发包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600256.25元。对于发包方实际支付的4600256.25元,被告祥符公司在扣除应交公司管理费138106元、项目经理费用12000元和应缴纳各项税款567290元(扣除预缴税和抵扣部分后为276165.93元)后的所有部分已支付给夏万军。经夏万军向祥符公司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八标段结算清单》证实,原告对于夏万军已支付其3537854元是认可的,其与夏万军争议的是夏万军支付其的150万元是涉案工程的还是七标段的问题。现被告祥符公司及夏万军均能提供该150万元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实,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仅能夏万军和原告之间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64780.95元的事实,而夏万军与被告祥符公司之间未结算的工程款为31098.02元。4.原告在明知与被告祥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条件下恶意起诉并保全祥符公司财产300余万的财产价值,其中存款170万元、经营车辆四辆。并在请求数额由150余万变更为90余万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申请法院将超过90余万的数额部分予以及时解封,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祥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祥符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5.针对原告在提交的材料中认可其已收到4188106元工程款被告祥符公司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914528.95元(5102634.95-4188106)均应归原告所有有异议。首先,原告认为应付工程款和抵扣税款及预缴税款共计5102634.95元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实际共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600256.25元。扣除已预缴和抵扣部分,被告祥符公司缴纳数额为271471.14元。故原告主张的应得到抵扣部分的税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还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祥符公司缴纳的271471.14元的税款部分。其次,被告祥符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经理的费用12000元应由该项目承担,被告祥符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具有合同依据。再次,原告从没有向被告祥符公司或经夏万军之手向被告祥符公司缴纳300000元涉案工程税款的情况。从事实本身来说,2019年5月22日原告支付的30万元不是涉案工程税款,而是材料款。6.关于原告支付的6262.11元。因被告祥符公司第二次开具发票为225256.25元的工程款,在扣除预缴及抵扣部分后应缴税款数额为6262.13元,该应缴税款已由原告实际支付,故原告再请求返还该项数额无依据。7.综合被告祥符公司支付工程款、缴纳税款及应扣除项目外,被告祥符公司处尚有31098.02元未支付给夏万军,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夏万军未提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评审等原件和工程资料,致使被告祥符公司无法与其结算。综上,原告起诉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祥符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夏万军辩称,针对原告起诉被告夏万军欠款并非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夏万军欠其工程款90多万是不可能的,实际上被告夏万军并不欠原告工程款,从被告夏万军所举证据中也有所体现,原告**还欠被告夏万军三十多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夏万军借用被告祥符公司资质投标睢宁县人民政府发包的2018年睢宁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并顺利中标。2018年10月20日,被告祥符公司与睢宁县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位于睢宁县,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价为4603549.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夏万军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祥符公司与睢宁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施工,后**依照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施工。经睢宁县农业农村局、财政局委托,江苏中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苏瑞验字(2019)第003号《关于“睢宁县201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对案涉案工程项目作出“合格”的验收结论。经睢宁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徐州惠宁审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徐惠专审字(2021)第019号《睢宁县201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竣工决算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项目工程审计价为4603549.85元,终审实际投资总额为4600256.25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被告夏万军共向被告祥符公司转账17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被告祥符公司将其中130万元用于支付宿迁市益明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99972元用于支付常州市远景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目前尚剩余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对涉案工程项目总价款为4600256.25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祥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直接支付工程款为1800000元,代替原告向邳州苏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50000元)、被告夏万军支付工程款1567135元予以认可(直接支付19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332865元系被告夏万军用于支付其他工程款),并对夏万军另行支付275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并同意当按照合同约定中标价4603549.85元的3%向被告祥符公司支付管理费13810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夏万军之间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夏万军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合同虽然无效,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万军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款共计为4600256.25元,扣除夏万军及被告祥符公司受夏万军指示所支付的部分,以及被告祥符公司根据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尚欠744914.75元(总工程款4600256.25元-夏万军直接支付工程款1567235元-祥符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000元-管理费138106.50元)未支付,被告夏万军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祥符公司返还剩余材料款,经本院审查认定,被告祥符公司受夏万军委托支付材料款,对于祥符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苗木款后尚剩余28元的材料款,应由祥符公司返还夏万军,由夏万军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以914528.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标准适当,基数计算有误,本院认定为,被告夏万军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4942.75元(工程款744914.75元+材料款2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祥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夏万军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祥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非原告转包合同的相对人,且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亦是受被告夏万军的指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祥符公司对夏万军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祥符公司辩称,祥符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向现场派驻项目经理,产生了12000元的项目经理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祥符公司已收取管理费,其向项目现场派驻项目经理应视为其进行管理的具体方式,所产生的经理费应当从管理费中支出,不应当另外扣除,故对被告祥符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祥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款,在本案中应与扣除的主张,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预交的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祥符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因与本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因此,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和被告祥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744942.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44942.7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万军负担9500元,原告**负担4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 记 员 刘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