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129执217号
申请人:简阳市川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简阳市石钟镇胜峰村8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申请执行人简阳市川丰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到期案款14322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5)沐川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
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