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522民初1833号
原告: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景秀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798700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800元;判令被告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人民币480,550元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459,800元,扣除被告支付货款217,000元,尚欠货款242,800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购物货款和尚欠货款属实。因没有通过验收不能达到付款条件,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人民币480,550元的货物,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发货之前支付货款100,000元,货到工地支付货款100,000元,安装结束支付货款100,000元,双方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尾款5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结算,货款总价为459,800元,被告已付款21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42,800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8年7月12日付清尾款,并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合同书》、江达县看守所安防设备安装工程、西藏区昌都市江达县看守所安防设备安装清单、欠条。前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需待验收且在江达县看守所支付工程款后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西藏区昌都市江达县看守所安防设备安装清单上验收栏内签名捺印,证明被告已对原告所供货物及安装进行验收,被告已经达到了支付剩余尾款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基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42,800元,并自2018年7月13日起以24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