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虹山东路147号景秀庄园5幢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3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虽为山东省庆云县,但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已经居住五年有余,2015年6月10日注册公司从事智能监管系统方面的经营,孩子就读于当地,所居住的街道社区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应当认定经常居住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而非山东省庆云县。案涉纠纷发生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辖锡林浩特市)的行政区域内,本案应当移送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二是***和**合伙期间与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审依据***起诉请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润),确定本案为合伙纠纷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合伙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为山东省庆云县,双方无争议。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额尔敦派出所2013年9月签发的《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内容载明不完整,签发民警处空白,暂住地址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街道振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一致;**上诉提交的该居委会《居住证明》虽有经办人签字,但没有其他证据相辅佐,证明力较低;锡林浩特市骏锦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为2015年6月**独资开办,未能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巴彦查干街道办事处塔林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自2018年9月在塔林社区丽景花园居住,系在本案2018年5月28日起诉之后。故**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云南三创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审法院管辖的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
审判员郝全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