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与泸县高吉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4312号

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1190号。

法定代表人:庞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都区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县高吉水电站,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

法定代表人:丁德建。

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诉被告泸县高吉水电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县高吉水电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其中8.84万元,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的150%即7.1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25%的150%即6.375%计算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为止;其中7.31万元,从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的150%即7.12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25%的150%即6.375%计算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机、发电机等水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44.5万元。2016年12月16日,双方对合同标的物及合同总价进行了更正,更正后合同总价款为146.2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支付了43.35万元,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4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4月28日支付了3.35万元、5月11日支付了43.35万元。2017年7月2日,原告交付的水电设备开机并网运行。按合同约定,设备运行72小时付合同总金额5%,设备运行满一年付清质保金,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2016-09-12-001;供方: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需方:泸县高吉水电站;标的:1*630KW水轮机组,合计人民币144.5万元,注: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0天必须交货,机组分三次交货:尾水管、进水管、蜗壳60天交货,水机140天交货,电机150天交货;质保金需方在1年内必须向供方付清;合同签订后,需方首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提水轮机时再付合同总金额30%,提发电机、变压器时付合同总金额的30%,机组安装调试后运行72小时付合同总金额5%,余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机组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出具了《合同更正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需方:泸县高吉水电站;2016年9月12日,供、需方签订水轮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编号:2016-09-12-001),由于电站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更正如下:1.标的物(5)变压器型号S11-M-500KVA/10.5-0.4,数量1台,金额3.7万元,更正为S11-M-800KVA/10.5-0.4,数量1台,价格5.4万元,2.原合同总价为144.5万元,增加1.7万元,实际合同总额变更为146.2万元,3.原合同其他事项不变,照合同执行。落款处仅有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签字。

2017年4月28日,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销售单显示:发货单位: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分类和编号:2016-09-12-001;收货人名称:泸县高吉电站;货物名称:变压器,S11-M-800KVA/10,1台;收货人验收货物后确认签字盖章处签有“姚贵伦”。

2017年7月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贵公司给我站提供机组(400KW+630KW)成套机组于2017年7月2日上午8:00-9:00时开机并网...经过观察24小时,机组运行稳定,发电量均达到了设计要求。主机单位代表处签有“代长宽”,电站单位代表处签有“董光慧”、“丁德建”,落款处有泸县高吉水电站印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3.35万元设备款,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设备款、4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设备款、4月28日支付了3.35万元设备款、5月11日支付了43.35万元设备款。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更正说明、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销售单、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被告虽未在合同更正说明上签名或盖印,但其在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销售单中对变更后的设备进行了签字验收确认,在设备运行证明中也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足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更正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未出具案涉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的相关证据,但根据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出具的案涉设备正常运行24小时的说明,以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有案涉设备未正常运行满一年的事实,应当认定《购销合同》中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已作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举证、说明情况,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县高吉水电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支付货款16.1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其中8.84万元,从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为止;其中7.31万元,从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的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泸县高吉水电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维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俊霖

书 记 员 钟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