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21民初3666号
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林爽。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六桥街道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祥权。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下称金堂水电公司)诉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宁水电公司)定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威宁水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威宁水电公司认为:威宁水电公司因与金堂水电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15日之间签订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纠纷,已经起诉至威宁县人民法院,威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25日以(2017)黔0526民初3299号案件受理,现该案进入鉴定程序,2017年11月22日,双方经威宁法院主持,选定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鉴定机构。金堂水电公司在收到威宁县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后,隐瞒事实,就同一合同纠纷在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与威宁水电公司诉金堂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具有不可分性,应一并由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之间的设备购销合同履行地为威宁县,本案中涉案的设备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均为威宁县境内,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实际履行地。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威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原告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电站设备购销合同》及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贵州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轮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文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6869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双方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5日,威宁水电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金堂水电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堂水电公司赔偿因上述合同提供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原告损失6884元,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条旨意,如果双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同样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据此,金堂水电公司与威宁水电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分别向本院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由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即本案应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