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

某某与坤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7859号
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群乐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05025173。
法定代表人:古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秀梅,广东卓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1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202323422T。
法定代表人:庞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与坤科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堂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8日、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秀梅与被告金堂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堂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300元;2.判令被告金堂水电公司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金堂水电公司供货。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后签署《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被告金堂水电公司欠付原告货款498980元,经协商后调减为470000元,被告金堂水电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0000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堂水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8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支付102700元,尚欠本金167300元。现因被告金堂水电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西充县宝马河电站及西充县车龙电站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000元,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对该笔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将就该笔款项向被告金堂水电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扣除上述360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金堂水电公司支付货款131300元。
被告金堂水电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达成《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货款47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陈述的上述款项外,被告另委托案外人西充县宝马河电站及西充县车龙电站支付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货款共计36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协议》《业务回单》,结合原告乾与坤科技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乾与坤科技公司与金堂水电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10月31日,金堂水电公司欠乾与坤科技公司货款498980元,商议支付470000元货款,分两次付清。付款日期: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0000元。协议签订后,金堂水电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80000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102700元。
另查明,金堂水电公司委托案外人四川王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乾与坤科技公司70000元,用以抵扣货款。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四川王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乾与坤科技公司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金堂水电公司欠乾与坤科技公司货款498980元,商议支付470000元货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170000元,金堂水电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原、被告就已付货款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因乾与坤科技公司请求就被告金堂水电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西充县宝马河电站及西充县车龙电站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000元的货款不在本案中处理,故金堂水电公司尚欠乾与坤科技公司货款131300元(470000元-50000元-8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2700元-36000元),乾与坤科技公司诉请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乾与坤科技公司的诉请,故金堂水电公司应当以134000元(300000元-50000元-80000元-36000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向乾与坤科技公司计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乾与坤科技公司计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乾与坤科技公司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乾与坤科技公司诉请以131300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部分支持。综上,对乾与坤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金堂水电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支付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1300元;
二、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50%向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上浮50%向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1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再50%向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原告***与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0元,被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负担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减、免、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向 勇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人民陪审员  冉瑞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鲁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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