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4835号
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庞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团结村16社div>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军,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竹市棋盘电站,住所,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清平镇棋盘村div>
投资人:王建国,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华广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绵竹市棋盘电站(以下简称棋盘电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华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棋盘电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8日起按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被告因棋盘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轮机、发电机及相应配套设备,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预付款)后合同生效。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9000元。因签订合同时被告少订购了一套肘形尾水管,2018年10月26日被告要求增加购买一套肘形尾水管,价格为15000元。2018年11月7日,原告将两套肘形尾水管及其配件交付给被告,并派技术员到被告处对肘形尾水管的安装进行了指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提货款即尾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华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59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棋盘电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日,水电公司(甲方、供方)与华广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棋盘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电站设备采购项目),工程地点绵竹市清平镇棋盘村。第二条甲方提供的产品有:水轮机,规格/型号ZDK283-LMY-80,数量1台,价格92000元;发电机,规格/型号SFW200-10/850,数量1台,价格90000元;转轮室,数量1(无单位),价格10000元;指导安装费,规格/型号预计40天安装,数量1套,价格14000元;水轮机,规格/型号ZDK283-LMY-100,数量1台,价格128000元;发电机,规格/型号SFW320-14/990,数量1台,价格160000元;肘形尾水管,数量1套,价格21000元;指导安装费,数量1套,价格15000元。货款总计530000元。第四条直椎管、肘管60天交货,水轮机135天交货、发电机140天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20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2)进度款:60天后乙方支付159000元作为进度款。(3)提货款:提货时乙方支付171000元提货款。甲方安排发货,乙方此次必须开具530000元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广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15日分别向水电公司转款200000元、15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水电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广公司在支付200000元预付款和159000元进度款后,应当在提货时支付171000元提货款。可见,华广公司支付提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水电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虽然水电公司主张已将除水轮机和发电机外的肘形尾水管等配套设备交付到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棋盘电站,但其提供的销售单、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情况登记表等材料中既无华广公司的确认,也无棋盘电站的确认,且水电公司陈述其并不清楚销售单中“收货人验收货物后确认签字盖章”栏和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情况登记表中“客户意见(签字或盖章)”栏的签字人员黄鲜的具体身份,对其陈述的黄鲜系棋盘电站现场人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水电公司举示的销售单、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情况登记表不能达到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及华广公司应当支付提货款的证明目的。水电公司虽主张华广公司增购了一根肘形尾水管,但其举示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面制作,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水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水电公司要求华广公司支付186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原告四川省金堂水电设备制造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