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8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案外人李孝明以九鼎公司董事长的身份招聘**,作为九鼎公司璧山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受九鼎公司安排,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受九鼎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具体受九鼎公司员工雷昭平的直接管理,工资由九鼎公司发放。九鼎公司项目完成后,**还与九鼎公司签订了《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移交清单》,可证明**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但一、二审法院却未予采信,未认定**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九鼎公司提交意见称,九鼎公司从未聘请**作为公司员工,未向**安排工作,亦未发放过工资。九鼎公司在壁山的建设工程项目系发包给**公司承建,九鼎公司并未参与任何施工活动。故九鼎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
**公司提交意见称,**公司承建了九鼎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了案外人李孝明。对**与九鼎公司及李孝明之间的关系**公司均不知情,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九鼎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
2014年5月23日九鼎公司与**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定九鼎公司将重庆璧山教玩具基地建设项目3#、5#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承建。同日,**公司与案外人李孝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公司将其承建的重庆璧山教玩具基地建设项目3#、5#楼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李孝明。2014年9月,李孝明聘请**作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由李孝明安排**对该项目进行全面管理,**的报酬由李孝明通过其儿子的账户向**支付,支付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119033元。2015年3月底,该项目完工,**公司于九鼎公司完成了交接。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受李孝明个人的雇佣,完成李孝明安排的工作,其报酬由李孝明发放。故**应与李孝明形成劳务关系,而与九鼎公司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虽举示了李孝明的个人名片,该名片载明李孝明系九鼎公司董事长,拟证明**系九鼎公司雇佣。但本院认为李孝明个人名片及载明的内容并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李孝明的身份,还需**进一步举示证据加以佐证,但**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李孝明系九鼎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故不能认定李孝明系代表九鼎公司聘请**。
**还举示了《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作移交清单》,拟证明九鼎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认该移交清单由其单方制作,内容系**离任后移交相应建设工程项目资料,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故不能以该移交清单认定**与九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九鼎公司间并无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张 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