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

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中法民特字第01270号
申请人: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园区东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申请人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823号仲裁裁决书,九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10月9日进行了询问。申请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诉称:请求撤销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823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仲裁程序违法。九鼎公司没有收到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任何开庭通知、出庭及应诉通知,导致九鼎公司失去答辩机会,不能正当维护其权利。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九鼎公司与***不具有劳动关系,***与重庆市渝北区得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该公司的员工。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之规定,予以撤销。
***辩称:请求驳回九鼎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5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九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二倍工资、赔偿金等。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件号码:EY532882314CN)按照“渝北区重庆总商会大厦10楼4号”的地址向九鼎公司邮寄了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823号仲裁裁决书。
经调阅该案的仲裁卷宗,九鼎公司未签署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也没有书面材料证明九鼎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过地址为“渝北区重庆总商会大厦10楼4号”的送达地址,且无书面材料能够证明九鼎公司确已收到了此邮件号码为EY532882314CN的特快专递邮件。
本院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在九鼎公司未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情形下,应以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即“重庆市璧山区工业园区东林大道”为其送达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渝北区重庆总商会大厦10楼4号”的地址向九鼎公司邮寄送达仲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因此,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九鼎公司未收到开庭通知书等相关书面通知的情形下,进行缺席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仲裁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823号仲裁裁决书。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