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

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财政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足法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玉峰山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7867533-5。
法定代表人林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白鹤林片区139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9235-4。
法定代表人杨爱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委员会,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北山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793-2。
法定代表人覃伦富,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波,该委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服务中心,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南环二路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7342179-3。
法定代表人范树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开进,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简称九鼎公司)不服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简称大足区财政局)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大足区财政局及第三人重庆市大足区教育委员会(简称大足区教委)、重庆市大足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服务中心(简称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7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来俊,被告大足区财政局的法定代表人杨爱民及委托代理人杨廷端,第三人大足区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贺波,第三人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9日,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4月7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大足区财政局对九鼎公司投诉采购人大足区教委及采购代理机构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大足区教委农村薄弱学校教学仪器及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DZCG13179)分包五(简称“农薄项目”分包五)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事项作出了如下处理决定:针对投诉人九鼎公司提出的投诉内容:1、采购单位大足区教委和采购代理机构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农薄”项目分包5第一拟中标人洋洋公司和第二拟中标人的样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质疑作了虚假回复,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复核,存在评标专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2、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对“评委在评审现场接打电话的质疑”作了虚假回复,违背了当时的客观事实,欺骗投标供应商;3、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对投标样品进行“暗标编号”,我局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资料、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果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对评审和复核视频资料进行了调阅,并对大足区教委和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所作的书面说明进行了核实。关于投诉问题1: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3月7日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对质疑事项进行了会审复核,经过最后复核评分,复核结论为:“重庆洋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由原来的综合得分91.7分修正为86.7分排名第一,继续作为第一拟中标人,第二拟中标人为九鼎教具公司(原第二拟中标人已放弃权利),综合评分为71.24分”。由于2014年3月11日交易中心在公布其复核采购结果时因工作人员失误没有把重庆洋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得分91.7分修正为86.7分,现已于2014年3月18日在网上进行了及时更改。通过查实和调阅视频等料,评标委员会依法履行了评审职能,没有发现评标专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关于投诉问题2:由于交易中心条件有限,没有专门的样品区,现使用的样品区为公安局临时借用场地,没有手机信号屏蔽设施,针对此情况我局于2014年4月9日查实了原参加了此项评标的所有人员(包括监督机构人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和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于开标当天即2014年2月25日从开标时间上午10点至评标结束下午16点的所有通话记录,并进行了逐一核实,加之通过询问参与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和调阅视频资料,未发现有内外串通虚假招投标的违法行为。关于投诉问题3:按照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并未要求对此项目投标样品实行“暗标编号”,且通过查实评审资料和专家打分情况看并未发现评审专家有倾向性现象。根据以上调查,我局认为本次公开招标及其评审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驳回九鼎公司的投诉。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参加大足区教委“农薄”项目分包五的投标。在政府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对大足区教委、交易中心提出如下质疑:1、评委在评审现场接打电话;2、评标专家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进行评审。针对第1项质疑,被告在处理决定书中对已核实的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没有进行纠正和查处,反而编造理由进行包庇和辩解;针对第2项质疑,被告没有依法查证,没有依据评分表逐项查实,违背事实真相对原告进行虚假回复。被告在原告投诉事项成立的情况下,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第1项投诉内容,经调查核实,2014年3月7日,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对质疑事项进行了会审复核,修正了各投标人的得分。2014年3月11日,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公布复核采购结果时因工作人员失误没有把重庆洋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得分91.7分修改为86.7分。发现失误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于2014年3月18日在网上进行了更改。原告投诉采购单位虚假回复,存在评标专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2项投诉内容,我局调取的通话记录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开标当天从上午10时开标至下午16时评标结束,参加评标的所有人员及通话内容与评标事宜无关,也未发现有内外串通虚假招投标的违法行为,原告该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第3项投诉内容,经查,项目招标文件并未要求投标样品实行暗标编号,未发现评审专家带有任何倾向性。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均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事实证据
1、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渝财教(2012)147号《关于下达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
2、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渝财教(2013)84号《关于下达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
3、大足区财政局大足财预(2013)128号)《大足区财政局、大足区教委关于下达2012-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资金预算的通知》;
4、大足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批表;
上述1-4项证据证明大足区财政局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下达的“农薄”改造专项资金及计划,确定了大足区“农薄”改造项目的采购计划及采购方式,并已将该项目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5、政府采购招标文件[项目编号DZCG13179);以此证明招标代理机构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大足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下达的采购计划,对“农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了包五项目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投标样品主要技术参数以及投标人对招标事项提出异议期限。
6、大足区教委农村薄弱学校教学仪器及设备采购评标报告;以此证明在包五项目评审过程中,各投标商综合得分情况。
7、大足区教委农村薄弱薄弱教学仪器及设备采购结果质疑复查报告。以此证明招标代理机构在原告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后,重新组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提出的质疑,对第一中标人洋洋公司及第二中标人九鼎公司的投标样品重新进行评审的情况。
8、通话记录清单;
9、通话记录查实情况;
10、调查核实记录;
上述8-10项证据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对评委及工作人员打电话的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后,认为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不涉及相关评标事宜。
11、大足区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以此证明采购单位大足区教委与中标人洋洋公司就包五项目已签订了采购合同。
第二组:程序证据
1、政府采购质疑书;
2、政府采购质疑答复;
3、政府采购投诉书。
4、受理决定。
5、投诉文书送达回证;
6、(2014年4月2日)大足区教委“关于大足区教委农村薄弱学校教学仪器及设备采购(分包五)质疑投诉的说明”;
7、(2014年3月21日)大足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关于大足区教委农村薄弱学校教学仪器及设备采购九鼎公司质疑再投诉的情况说明”;
8、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特快专递证明;
10、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公告。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包五项目评标结果有异议,已向采购单位大足区教委及采购代理机构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原告的质疑作出答复后,原告不满意,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受理该投诉后,依法向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送达了投诉文书,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此作出处理,且将处理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并依法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以此证明被告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及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作出该处理决定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对第1-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第6、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评标报告中专门载明了评标纪律,对通讯工具应当关闭并上交,并且评审委员会成员均有签名。但在评审过程中,相应规定就没有执行到位,客观上影响了此次招投标的公正性,因而该评标报告及复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该通话记录表明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评委与外界多次通话,但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人之间各自的身份信息及通话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9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通话的复核内容无法体现,且没有通话人员签字认可。另外,该证据系复印件,通话内容的证据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体现通话人员的身份,通话内容无法显示。并且,调查核实记录不合法,李雪等人属于现场监督人员,而同时又作为调查核实人员,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11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招标文件已规定了废标条款,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而本案在涉诉过程中,采购单位与洋洋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不合法。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对第6、7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6项证据中,大足区教委对原告的质疑投诉进行回复中说明了对三个公司(重庆洋洋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九鼎教具教具有限公司)进行了复核,而该组第7项项证据复查报告中显示,只对洋洋公司投标样品进行了复核,并未对聚宝公司的投标样品进行复核,该证据不真实;第7项证据表述评委接打电话是在评审结束后经现场监督部门同意由采购单位代表与采购单位联系要求封存样品的事实不属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1-5项证据与被告举示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4、5、6、8项证据一致,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且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另补充提供了重庆市财政局渝财采购(2008)8号“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现场和采购文件编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此证明在此次招投标过程中,采购代理部门严重违反财政部门对招投标过程中一些事项的管理,没有收缴手机,也没有对评标纪律和注意事项进行宣读,导致评标过程中评委及工作人员频繁与外界联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次招投标的公正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单位及采购代理机构对原告质疑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与本案处理无关;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评委及现场工作人员拨打手机的行为并没有影响采购结果的公平、公正,因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案应予适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本案应予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根据《大足区财政局、大足区教委关于下达2012-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资金预算的通知》(大足财预(2013)128号)文件精神,大足区财政局将2012-2013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专项资金3902万元安排给大足区城东中心小学等相关中小学校,专项用于学校扩容改造建设、校舍维修和教学装备购置,并就资金使用情况要求由区级集中统一招标采购,由大足区财政局、大足区教委组织公开招标,委托独立的专业招标采购机构实施等。大足区教委根据大足区财政局下达的预算通知,于2013年10月23日向大足区财政局上报了2011-2013年大足区教委农村薄弱学校教学仪器及设备项目(简称“农薄”项目)采购计划。同日,大足区财政局审查同意该采购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项目编号:DZCG13179,并确定通过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采购。2014年1月8日,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大足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下达的采购计划及采购方式,对“农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农薄”项目包括十一个分包,其中包五内容是劳技仪器,预算资金105万元。该招标文件第四篇载明:“包五项目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即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评分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评标标准,技术部分样品起评分16分,样品一个不满足扣5分,两个或以上不满足的起评分为0分……”。同时,该招标文件对包五劳技器材设备的规格、型号及功能等主要技术参数载明:“金工、木工、电工工具箱内定点定位双折双开,金工工具箱200mm划针1把……”。招标公告发布后,九鼎公司、重庆洋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洋洋公司)及重庆聚宝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聚宝公司)参与了包五项目的投标。
2014年2月24日,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重庆市市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4人和业主代表1人共5人组建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事务。评标地点设在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包括三个区域,即开标室、样品专区和评标室,且开标室与评标室均已安装了通讯工具屏蔽设施。因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条件有限,样品专区临时借用其他单位场地,因此未安装通讯工具屏蔽设施。同年2月25日,包括包五项目在内的九个分包项目在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室同时进行开标。在评标过程中,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服务,并邀请了投标供应商九鼎公司、洋洋公司等代表参加,大足区财政局和有关部门派员到场监督。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评委及现场工作人员在样品区采用手机与外界接打电话的现象。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当日下午16时许公布包五项目评审结果,结论为:洋洋公司综合得分91.7分排名第一,聚宝公司综合得分81.14分排名第二,九鼎公司综合得分71.24分,排名第三。
评审结果公布后,九鼎公司认为:第一、二拟中标企业提供的金工、木工、电工工具箱均为单折单开,木工工具箱划针长度仅150mm,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规格及型号等主要技术参数;根据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第一、二拟中标企业至少3个样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时,对起评分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给予0分处理。同年2月26日,九鼎公司分别向大足区教委和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如下书面质疑:1、评审委员会在技术部分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审;2、评委在评审过程中未独立评审,在商务部分涉及信誉、业绩及售后服务等项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3、评委在评审现场接打电话;4、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履行招标代理机构职责,对投标样品未进行“暗标编号”;5、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开标室公布评审结果及评审得分详细情况;6、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拒绝投标企业对评审结果提出的现场质疑。针对上述质疑,九鼎公司要求招标机构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技术参数及评标标准对其技术部分起评分给予0分处理,对其他商务部分进行复查等。
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该书面质疑后,立即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九鼎公司的质疑事项进行复查。因第二拟中标人聚宝公司已弃标,遂对第一拟中标人洋洋公司及第二中拟标人九鼎公司的投标样品进行了复查。复查认为:洋洋公司提供的样品中,金工工具箱、木工工具箱、电工工具箱等不属于“双折双开”、金工工具箱中划针短一点属实,但不影响整套工具箱功能的实质性使用。据此,评标委员会调整了相关分值,复查结论为:洋洋公司综合得分为86.70分,为第一拟中标人;九鼎公司综合得分71.24分,为第二拟中标人。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复查小组的复查结论,对第一拟中标人的相关分值进行了修正。同时,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评委在评审时段接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并对通话对象及通话情况进行了核实,认为通话内容均不涉及评标相关事宜。针对九鼎公司提出的质疑,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答复意见如下:1、对“农薄”包五项目已修正了相关分值;2、评委现场接打电话经核实,并不涉及具体评标事宜;3、招标文件并未要求对投标样品实行“暗标编号”,实物样品暗标方式在政府集中采购中基本未予采用;4、中标结果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而不是在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屏幕公布;5、中标结果以网上正式公布为准。
九鼎公司对上述质疑答复不满意,于同年3月16日向大足区财政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1、评标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进行复核,存在评标专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2、评委及现场工作人员在评审现场接打电话,涉嫌当事人与采购机构、监管人员内外串通虚假招投标;3、招标代理机构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投标样品未进行“暗标编号”,为评委倾向性打分创造了条件。要求招标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质疑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逐项予以回复,并要求监督管理机构追究整个评审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规范。
大足区财政局收到该投诉书后,同日审查立案,并向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了投诉书副本。针对投诉事项,大足区财政局召集大足区教委、大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相关部门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资料、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的复核结果等进行审查,并调阅了相关评审和复核等视频资料,且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时段的通话记录逐个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1、评标委员会已依法履行了评审职能,没有发现评标专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2、通过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于开标当天至评标结束时段的通话记录逐一进行核实,未发现有内外串标的违法行为;3、招标文件并未要求对投标样品进行暗标编号,且通过查实评审资料和专家打分情况看,并未发现评审专家带有倾向性现象。据此,大足区财政局认为此次公开招标及其评审结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2014年4月14日,大足区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九鼎公司的投诉,并于同年4月18日分别向大足区教委、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九鼎公司送达了该处理决定书。九鼎公司不服,认为大足区财政局作出该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于同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大足区财政局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查明,2014年3月31日,大足区教委与洋洋公司就大足区教委2011-2013“农薄”项目(包五)劳技仪器采购事项签订了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且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包五项目评审过程包括三个区域,即开标室、样品专区和评标室,且开标室与评标室均已安装了通讯工具屏蔽设施。因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条件有限,样品专区临时借用其他场地,因此未安装屏蔽设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据此,大足区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受理九鼎公司的投诉并对此作出处理。
本案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原告的第3项投诉及被告处理该投诉程序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第1、2项投诉事项是否成立及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投诉事项1,评标委员会是否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履行评审职能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招标文件对包五项目劳技仪器的规格、型号及功能等主要技术参数已作出明确规定,要求“金工、木工、电工工具箱内定点定位双折双开,金工工具箱200mm划针1把”等。虽然洋洋公司提供的金工、木工、电工工具箱样品为定点定位单折单开,金工工具箱划针长度仅150mm,但该样品规格对包五项目劳技技仪器功能的实质性使用并不产生影响,能够满足招标文件样品参数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涉及商务及售后部分打分,未发现评委有倾向性意见。因此,评审委员会对洋洋公司样品技术、商务及售后部分的评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及评标标准。原告该投诉事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评委及现场工作人员在评审现场采用手机接打电话的问题。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现场和采购文件编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财采购(2008)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采购代理机构现场工作人员的手机等移动通信设备统一交由采购代理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暂时存管,评标结束后归还。”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包括本案包五在内的九个“农薄”分包项目均于2014年2月25日同时开标、评标,且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系我区使用中央专项资金启动的重点民生工程,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此项目采取集中统一招标采购的目的也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投诉事项是否成立,应重点考虑评委及现场工作人员接打电话客观上是否影响了招投标的公平、公正,是否损害了其他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评委及现场工作人员在样品区存在接打电话的现象是不争的事实,但从评委打分情况看,涉及样品技术部分的评分,九鼎公司明显高于洋洋公司;其次,大足区财政局对大足区教委及大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的评标时段评委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通话记录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通话对象并不涉及各投标供应商和人员及相关评标事宜;第三,“农薄”包六项目已由原告中标;另外,包五项目的采购合同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评委及现场工作人员在评审现场接打电话的现象虽然不符合重庆市财政局渝财采购(2008)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但并不存在内外串通、虚假招投标的事实,且并未影响本次招投标的公平、公正,对原告利益并未造成实质性损害。综观上述情况,在评审过程中出现评委及工作人员接打电话的现象应认定为评审工作程序的瑕疵,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该投诉事项不能成立并无不妥。对于该不规范行为,本院将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期在今后政府采购工作中予以规范和完善。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据此,被告在原告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作出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九鼎教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海
审 判 员  郎 平
人民陪审员  曾昭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 员代  温 世